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528号
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狄永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艳,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高,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王辕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男,***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艳、马登高,被告瑞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瑞云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107326.18元及利息(以210732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瑞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信公司与瑞云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了《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X48)空调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恒信公司负责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X48)项目中通风空调工程的施工。《合作协议》签署后,恒信公司按照约定安排材料及人员进场施工,但施工到2014年12月底,瑞云公司在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无故停工,封锁工地。之后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瑞云公司既不告知恒信公司工程进展,也不向恒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7年8月,瑞云公司的工地虽然开始复工,但恒信公司与瑞云公司的合作未能继续。期间,恒信公司就瑞云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多次向瑞云公司进行主张,但瑞云公司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恒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瑞云公司辩称,恒信公司提交的有关结算资料没有瑞云公司的任何签字,包括结算过程也没有瑞云公司的签字或盖公章。涉案工程是恒信公司进行的施工,工程停工后,瑞云公司再让恒信公司进场继续施工,恒信公司就不来施工了。瑞云公司找了公证处对恒信公司的施工工程做了公证,后找了第三方进行施工,同时瑞云公司要求恒信公司对产值进行核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恒信公司(乙方)与瑞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X48)空调项目;工程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48C1地块。二、合同范围:1、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X48)空调项目1#、4#、5#裙房及G、H塔楼部分末端空调部分:组合式空调机组、卧式新风机组、吊顶式新风机组、全热回收型新风机组、风机盘管、分体空调等的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交钥匙工程;2、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X48)空调项目1#、4#、5#裙房及G、H塔楼部分通风、消防排烟部分:低噪声轴流风机、消防混流排烟兼排风机、低噪声混流风机、诱导风机、节能低噪声风机箱、混流管道风机、换气扇等通风及防排烟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交钥匙工程。三、付款方式:3.1合同总造价:15033724.2元;3.2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4510117.3元,准备材料及人力于7日内进场;3.3剩余工程款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每月1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当月进度款在下月15日前支付;3.4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结算价款3%作为质保金451011.7元,保修期满一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四、工程工期:合同正式生效后,自乙方进场之日起180天内,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七、7.1本工程保修期为两个制冷制热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信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底,恒信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场。关于停工原因,恒信公司称由于瑞云公司直接封锁了场地,其被迫退场;瑞云公司称其是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的发包方,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包方,恒信公司是负责空调施工的分包方,当时总包方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不让分包方进场施工,导致整个项目都停工了。关于复工时间,瑞云公司称2017年9月2日工程复工,复工后恒信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对此,恒信公司称复工是在2017年8、9月份左右,当时恒信公司要求瑞云公司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再进场施工,但瑞云公司一直未支付,故恒信公司未再进场施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瑞云公司已向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6965.3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恒信公司称在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共作出过4笔工程款支付证书,每笔工程款支付证书都是在恒信公司提交申请后经监理单位审核盖章,瑞云公司按照其上载明的金额向恒信公司付款。但最后一笔进度款即2014年10月份完成的工程量,瑞云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即2014年11月15日前完成支付,恒信公司认为瑞云公司早在2014年11月15日就已违约。恒信公司还称瑞云公司最后一次向恒信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停工后瑞云公司再未向恒信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恒信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进度款报审表予以证明。对此,瑞云公司称恒信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是监理单位单方出具给瑞云公司,系监理单位认为需要支付的款项,瑞云公司需根据合同约定和恒信公司已完成的产值重新进行审核。瑞云公司认可恒信公司所述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但其主张在停工前已向恒信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85%的进度款。
恒信公司提交了其与瑞云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就现场已完工部分、合同漏项及新增精装修部分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恒信公司工程量变更洽商单、《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空调项目审定金额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及附表,欲证明恒信公司与瑞云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就现场已完工部分、合同漏项及新增精装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后一个月之内瑞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但在工程量确认后经恒信公司催告直到2020年5月28日瑞云公司才与恒信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现瑞云公司尚欠恒信公司工程款2107326.18元未支付。其中,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关于云计算一期项目竖井风道变更的相关事宜说明》中载明恒信公司风道增项为820625元;鉴于分包专业工程造价已定,施工协议已签,上述增项作为施工洽商变更处理,在各分包标段按上述确定的造价增加,具体详见附件。该说明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栏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中建设单位处签字人为王盛科。同日签订的《关于云计算一期项目末端设备的相关事宜说明》中载明暖通专业分包中,暖通图纸中风系统平面图、水系统平面图及设备表中的设备数量不一致,造成招标文件设备清单与现场实际所需数量不符,总造价增加204326元。该说明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栏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中建设单位处签字人为王盛科。恒信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并非汇总的文件,而是由1#裙房通风系统清单、1#裙房空调水系统清单、4#裙房通风系统清单、4#裙房空调水系统清单、G座地上通风系统清单、G座地上空调水系统清单、H座地上通风系统清单、H座地上空调水系统清单、云计算首层精装修增项(G座)清单、云计算首层精装修增项(H座)清单组成,上述各分项清单中列有名称、性能及规格、合同数量、品牌、数量、备注等内容,清单的每页均有恒信公司的人员签字以及有周刚或张乐的签字。关于王盛科、周刚、张乐的身份,恒信公司称周刚是瑞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盛科是瑞云公司主管工程的副总,张乐是瑞云公司负责具体执行项目的结算预算人员。恒信公司提交的汇总表中包含有现场完成部分、合同漏项及新增精装部分、变更洽商、投标保证金、电动阀预付款以上五项内容的申报金额及审定金额,具体内容为:“1.现场完成部分:申报金额15033724.2元,审定金额11116728.9元;2.合同漏项及新增精装部分:申报金额980096.38元,审定金额890489.5元;3.小计(1+2):申报金额16013820.58元,审定金额12007218.4元;4.变更洽商:申报金额820625元,审定金额753569元;5.变更洽商:申报金额181368.15元,审定金额95845.79元;6.变更洽商:申报金额40709.86元,审定金额21516.4元;7.变更洽商:申报金额83632.72元,审定金额29827.28元;8.变更洽商:申报金额99441.83元,审定金额80959.2元;9.投标保证金:申报金额50000元,审定金额50000元;10.电动阀预付款:申报金额205355.4元,审定金额205355.4元;11.小计(3-10项之和):申报金额17494953.54元,审定金额13244291.48元;12.已付款:申报金额11136965.3元,审定金额11136965.3元;13.本次应结算金额:申报金额4252662.14元,审定金额2107326.18元。瑞云公司并未在该汇总表中签字盖章。关于汇总表,恒信公司称其与瑞云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恒信公司与瑞云公司的周刚共同制作了结算文件即上述汇总表,再后恒信公司将汇总表发送给了瑞云公司,瑞云公司确认无误后先由恒信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6月1日,恒信公司将盖好章的结算文件给了瑞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盛科,但瑞云公司一直没有将其盖好章的结算文件交还给恒信公司。
对于恒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瑞云公司称工程量确认单、洽商变更等材料只是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的确认,结算文件上没有任何人签字;王盛科确实收到了恒信公司提交的汇总表,但汇总表上没有瑞云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王盛科、周刚、张乐的身份,瑞云公司称周刚是瑞云公司的预算人员,不是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是王瑞敏,王盛科是主管工程的副总,瑞云公司没有张乐这个人。瑞云公司认可其公司负责与恒信公司办理结算的人员为周刚。
恒信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瑞云公司工作人员周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王盛科的短信记录,欲证明恒信公司将汇总表及附表发给了瑞云公司,瑞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刚确认无误后让恒信公司盖章签字交给了瑞云公司的王总即王盛科,再由瑞云公司进行盖章;恒信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将汇总表及附表交给了王盛科,王盛科告知待瑞云公司盖章后将汇总表及附表交还给恒信公司,但一直未向恒信公司交还;瑞云公司对汇总表及附表内容无异议,早已认可该结算金额。其中,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周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日,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周刚发送微信:“等方便的时候咱们把亦庄结算弄个结算单吧,人也都走了”,周刚回复:“好的,等疫情过了”。5月12日,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周刚发送微信:“你跟王总商量了吗,咱们这个项目怎么弄”,周刚回复:“商量了,存在一个大小合同数据如何处理的事,我们也争取这周拿出个方案”。之后,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周刚发送了汇总表的照片,并称:“我弄个纸质版的,装订好给你拿过去,争取明天。”5月28日,周刚在微信回复:“你做好了发给我看一下”,恒信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并向周刚发送了名称为“小.pdf”、“大.pdf”的文件。6月1日,恒信公司工作人员向周刚发送微信:“我可以打印装订盖章了吗”,周刚回复:“还没到公司,到公司以后我跟王总见面儿碰一下完了,我告诉你”。随后,周刚向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盖章签字,以后送到工地吧”,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几份”,周刚回复“4份吧”。当日下午,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周刚发送微信:“今天下午送过去,你在吗,还是明天”,周刚回复:“我不在,家里有事,你直接给小徐吧”,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盖章咋办,今天还是明天?日期我写什么时候?空着呢”,周刚回复:“日期写春节前吧,盖章你找王总就行,我和王总说了”。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王盛科的短信记录显示,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7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王盛科发送短信询问结算文件盖章情况,均未得到回复。对于上述证据,瑞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称通过微信、短信确认工程量不符合建设工程的程序。
关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一节,恒信公司称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即汇总表中载明的金额。对此,瑞云公司称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没有最终结算,恒信公司提交的汇总表没有经瑞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瑞云公司不认可该表上的金额。经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造价鉴定,瑞云公司表示需要考虑,但却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瑞云公司不申请鉴定。
关于涉案工程现状,瑞云公司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现在整个项目还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瑞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恒信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在恒信公司退场后瑞云公司又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继续进行施工,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因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基础而解除。对恒信公司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从2014年12月底恒信公司退场至双方在2020年磋商结算事宜,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瑞云公司从未提起过质量问题,瑞云公司应当向恒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就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就涉案工程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恒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提交了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周刚作为瑞云公司的预算人员,其代表瑞云公司与恒信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在结算过程中,双方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根据周刚所提要求,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编制了纸质版的结算文件,并通过微信向周刚发送了电子版,周刚对此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还告知恒信公司盖章签字后将结算文件送至瑞云公司,并让恒信公司的人员去找王盛科盖章。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日按周刚的指示将纸质版的结算文件交给了瑞云公司的王盛科。对此,瑞云公司虽认可王盛科已收到恒信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即汇总表,但认为汇总表中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不应认定为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本院认为,恒信公司向瑞云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并非其单方编制,而是在双方沟通确认后才向瑞云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瑞云公司在收到结算文件后并未对工程量及金额等提出任何异议。现瑞云公司以其并未在结算文件上盖章签字为由否认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且不认可结算文件上的结算金额,那么瑞云公司有义务对恒信公司已施工工程的价款予以举证证明。但经本院释明,瑞云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瑞云公司来承担。在瑞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汇总表结算金额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已就恒信公司已施工工程的结算达成合意,瑞云公司应当按照汇总表上的金额2107326.18元向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恒信公司要求瑞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0732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恒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恒信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磋商结算事宜的时间,酌定自2020年6月2日开始起算利息。恒信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7326.18元及利息(以210732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