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390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街**。
负责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21370004J。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11月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达州分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9)川1702民初第40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0)川17民终5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达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底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为10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03年开始占用原告位于通川区××镇××街(即罗江镇罗通街284号)房屋开展相关业务,但至今未支付过任何使用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租金支付使用房屋的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在本案庭前调解阶段否认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但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开展业务至今,应当依法按照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按原告要求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3、房屋产权证证明,拟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4、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5、.门市房屋使用有关事宜通知函;6、评估报告;7、关于完善业务代理协议签订有关事宜的通知函;8、关于停止“达县罗江通讯”业务合作及佣金发放的通知。
被告***辩称:原告从来没有给答辩人说要给租赁房租的事情,答辩人是2006年被原告公司招进去就开始在案涉房屋营业,后因票据问题没有解决,原告若将票据问题解决或者将票据归还,被告可以马上腾退。
被告原一审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电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营业;2、工资卡,拟证明答辩人是原告公司员工;3、向原告公司缴款的明细,营业日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今,被告***使用原告电信达州分公司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镇××街商业服务房开展电信公司代收话费和办理固话宽带业务,同时也自营部分手机等产品销售业务。被告为原告开展业务,被告将开展业务收取的费用全部交给原告公司,原告每月发给被告工资或者酬金,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每月获得酬金或者工资有几百元、几千、上万元不等。被告从2006年为原告开展代收话费和办理固话宽带业务,初期营业执照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江营业部名称营业,2015年7月15日,营业执照以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名义营业,但挂牌均以中国电信名义对外经营。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门市(房屋)使用有关事宜的通知函》载明:“***:权属我公司在达州市通川区××镇××街××号的门市(房屋),你方用于通讯经营实际已在使用。如你方决定不继续使用,请于2019年3月20日前腾空交还我公司:如你方决定继续使用,请你于2019年3月20日前来办理租用手续(签订协议):如逾期未签订租用协议,我公司视为不继续使用,将收回该门市(房屋)。”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在该通知函上签字:“不同意以上条款,因我们以前事情未处理。”该通知送达后,被告未腾退房屋也未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原、被告亦未中断开展的话费及固话宽带业务,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酬金或者工资。
2019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关于完善业务代理协议签订有关事宜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你经营代理我公司业务已多年,期间你一直未与我公司完善业务代理协议的签订。如你方决定继续代理我公司业务,请于2019年11月25日前与我公司完成业务代理协议的签订;如逾期未签订代理协议,我公司将视为你不再继续与我公司合作,我公司将包含但不限于关停你方渠道、工号、停止佣金发放。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履行,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其下属各院校中心、业管中心发出通知,关停被告所有渠道及代理商营业工号;拆除门市电信VI标识,从11月起停止发放佣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自有产权引商入店租赁申报清查及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11日及2017年9月25日,罗江镇罗通街284号门市(房屋)年租金分别为3000元、1800元。
被告***使用的房屋产权证显示的座落为达州市通川区××镇××街,土地证显示地址为通川区××镇××街**联建房1-1-7#,现更名为通川区罗江镇罗通街348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从2006年开始使用原告电信达州分公司位于罗江镇的诉争房屋,并以原告名义挂牌对外经营,为原告开展话费及固话宽带业务至今。被告将开展业务的全部收入交给原告公司,由公司发给被告工资或者酬金,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业务开展期限和房屋使用年限以及是否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虽然也自营手机销售等业务,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认为是代理合同,被告认为是劳动合同,双方陈述不一致,至于原、被告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合同关系,双方未提交书面合同予以证实,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于2019年11月通知被告签订代理协议,逾期视为不与公司合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以此停止了与被告的合作,被告无理由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本案诉争标的房屋,应当予以腾退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占有费请求,因在2019年11月25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该期间其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约定了占有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同时被告本身在该期间为原告提供服务,应当视为双方未就占有费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停止合作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将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未履行腾退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基于其违法占用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2019年12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其中至2020年10月底期间的占用费,原告依据其单位的评估明细表按年租金1800元进行计算较为合理,经核算,该期间占用费为1650元。之后的占用费,参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提出的票据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依据物权主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可就票据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罗江镇汉渝街1幢7号(现通川区罗江镇罗通街348号)房屋腾退后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10月底的占用费1650元;2020年11月之后的占用费按年租金18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柏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