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3民初3521号
原告:***,男,生于1993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1年8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汽车产业园产业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382494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换省,男,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阳光小区39组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641364374。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1年8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7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B座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0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出租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784019727。
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被告:***,女,生于1992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
被告:***,男,生于1974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288号秦巴医贸园A区商业城A栋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49423。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住**省长春市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102线(**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3661628006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5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81MA17D2ED7N。
经营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38364T。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福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5号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590065854。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力帆中心1号楼1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34083XX。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生于1979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街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21370004J。
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82年3月10,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男,生于1955年2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9103014783。
负责人:车梓。
被告:***,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1504709。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物流公司”)、***、侯换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物流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连达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分公司”)、***、重庆福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渝北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州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579.02元[医疗项下:医疗费14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303693.6元(36154元/年×20年×42%)、残疾辅助器具7000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33000元(3300元/月÷30天×30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其他项目:鉴定费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1425.42元增加至11425.42元,诉讼请求变更为410579.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驾驶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挂车沿G65**高速公路重庆往达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65**高速达渝段1365KM+1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在道路上等候通行的川S0××××号小型普通客车、川SY××××小型面包车等共计11辆车,造成川SY××××车内人员***等其他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认定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9年9月4日,原告***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9年9月5日转院至达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当日又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中医科治疗,2019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前后共计住院治疗65天。2019年11月27日,原告经达州金证***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左右,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答辩人系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系法定车主,***系雇员,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如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2、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答辩人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0元,自费药品部分答辩人承担医疗费总金额的15%,其余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请求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且部分费用明显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按照医嘱进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1、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本起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其余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部分;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品部分,我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事故发生时陕KC××××牵引的冀A××××挂车没有购买保险,其提交的车辆权属证明中所记载的车牌为陕K××××挂,与事故时牵引的冀A××××挂不相同,如该挂车无保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扣除挂车承担的5%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7××××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事故发生期间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渝AQ××××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未与渝AQ××××车发生直接接触,其损伤后果与渝AQ××××无直接因果关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与***驾驶的川SO××××号车之间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关系,事故认定***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2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事故造成多人损失,原告本次主张损失应在事故有责及无责车辆交强险内进行分摊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吉A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为无责车辆投保公司,对于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保险人***车辆川SH××××在我公***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恳请法庭核实VIN码是否一致,请法院查明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行驶资格,在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才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院审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核实该事故认定书盖章原件来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的比例,核实伤者各项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3、我司按被保险人申请于2019年10月22日代位求偿已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14532元,其中川S××××车辆维修费14112元,施救费420元,该笔费用应在我司应赔付费用中予以冲抵,本案我***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本案为多车多人伤事故,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我司申请法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其余侵权人交强险内予以预留;4、本案存在二层法律关系,首先是肇事方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关系,第二层为侵权行为导致的合同理赔关系,我公司仅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鲁N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审核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伤者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车辆无责,医药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3、无责限额赔偿需为其他受害方预留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重庆渝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渝BZ××××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系重庆福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4项无责赔付约定,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元;2、请法院查明,如我公***的车辆与伤者无接触,也未发生碰撞,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投保车辆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在投保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如贵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我公***的车辆发生了实质接触碰撞,且原告未从全责车方处获得足额赔偿,在贵院依法核定原告各项赔偿损失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与其他涉案有责、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免责事项,请法庭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仍有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的权利;5、因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合理分配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是川S1××××号吉普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无责,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作为川S1××××号吉普牌小型轿车车主,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无责,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定意见书》;5、购买辅助器具费票据;6、务工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达川区政府关于部分村(社区)建制进行调整和优化的批复及亚云社区更名为嘎云社区的批复;7、食盐批发许可证、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工资微信转账记录、**等五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当以医嘱为准,对证据7中的**等五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存疑,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收入来源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对原告举示的1、2、3、5、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9年11月20日,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陕KC××××车辆行驶证;3、陕KC××××车辆道路运输证;4、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票据;5、佳日物流公司2019年6月2日出具的陕KC××××车辆权属关系为“消费贷款挂靠关系”的权属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8、车检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陕KC××××牵引的冀A××××挂车没有购买保险,车辆权属证明中所记载的挂车车牌为陕K××××挂,与事故时牵引的冀A××××不相同,如该挂车无保险,应当扣除挂车承担的5%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定意见书》,因到庭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4日,被告***驾驶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挂车沿G65**高速公路重庆往达州方向行驶,即日16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G65**高速达渝段1365KM+100M路段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在道路上等候通行的川S0××××号小型普通客车、川SY××××小型面包车、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挂车、川A7××××号小型轿车、川SD××××号小型轿车、鲁ND××××号小型轿车、川ST××××号轻型普通货车、渝AQ××××号小型普通客车、川S1××××小型轿车、吉A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号挂车、川S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川SY××××车内人员***、***受伤、川SD××××号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受伤、川A7××××号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受伤及多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治疗费12737.89元,于2019年9月5日转院至达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80088.56元,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牵引术后;2、**lisfranc骨折脱位;3、**距骨、内侧楔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骰骨、第2-4跖骨骨折;4、右眼球摘除术后;5、额骨骨折;6、双肺挫伤伴感染;7、双侧胸腔积液;8、双下肢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术后1、2、3、6、12月,骨科、眼科复查复诊,指导后续治疗;2、暂不下床,不站立活动,留陪护一人照顾生活起居;3、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器;4、继续治疗左髋部皮下积液……。2019年10月11日,原告***又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中医科治疗,于2019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3758.85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一月后复查、留陪护、防摔倒、加强营养、避风寒;2、眼科就诊行下一步治疗方案,定期骨科就诊复查骨折恢复情况,依据结果指导是否可下床、站立、行走及取出内固定器……。2019年12月9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4340.05元。原告***前后共计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120925.35元,加上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用去的检查费用500.3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了医疗费121425.69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9年10月19日和2020年1月15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开支费用共计7000元。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八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850XXXX0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等其他车辆驾驶人、乘坐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9年11月27日,达州金证***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58号***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在治疗中已行右眼球剜除术造成眼球缺失,鉴定为柒级伤残;因右侧面部挫裂伤经清创缝合术后,目前形成瘢痕长105cm,鉴定为拾级伤残;因右侧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内中外侧楔骨折、骰骨和2-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使左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右股骨交锁髓内钉、**钢板及**针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左右;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分别评定为300日、12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同时查明:1、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从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处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挂靠在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法定车主系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被告***系***雇佣的驾驶人。该车以被保险人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名义在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挂车没有购买保险。
2、川S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福丰公司,驾驶人系***,该车在人寿保险重庆渝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A7××××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系**,该车在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川S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达州电信公司,驾驶人系***,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鲁N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系***,该车在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ST××××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驾驶人系***,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渝A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驾驶人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S1××××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驾驶人系***,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吉A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德惠物流公司)牵引的的吉A××××号挂车(所有人系连达车队),该车在华安财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S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系***,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上述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相符,且各无责车辆驾驶人均无交通违法行为。
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受伤,除**、**外,其余伤者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审理中征询了**、**的意见,两人均表示不提起赔偿诉讼。***请求了赔偿费用162826.39元[医疗费23193.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25406.5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4098.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请求了赔偿费用10493.53元[医疗费5983.53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了赔偿费用13692.31元[医疗费83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了赔偿费用39399.22元[医疗费130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了赔偿费用5306.62元[医疗费5306.62元、审理中当庭放弃了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只要求赔偿医疗费部分]。
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了医疗费121425.6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0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11425.6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审理中,被告***与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协商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
5、原告***户籍地为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2016年8月购买了位于达州市达川区××路××街××巷××号××栋××**××楼××号房屋,同年9月30日原告随家人一起在该房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2月15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撤销嘎云村建制,建立亚云社区,2018年10月30日,达川区政府将亚云社区更名为嘎云社区居委会。原告***以在城镇从事驾驶职业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事故全责车辆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陕KC××××号车辆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和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陕KC××××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其余无责车辆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和全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进行分摊赔付。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陕KC××××牵引的冀A××××挂车没有购买保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扣除挂车承担的5%部分”的意见,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和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剔除的自费药品部分依法由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现双方要求将其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从事驾驶职业作为其收入主要来源,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2019】215号)第二十三条“……。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包括未征地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赔偿数额。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达县新桥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的有效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费用共计121425.69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03693.6元(36154元/年×20年×4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73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达州***定中心评定为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方对该三项鉴定意见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受伤以及医治情况,本院对达州金证***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80元/天×300天)、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6、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21000元(50000元×42%);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左右,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将后续治疗费18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8、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确需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14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036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1079.29元。该损失中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及鉴定费20813.85元(121425.69元×15%+2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一辆全责车和十一辆无责车辆,因原告***医疗费项下和伤残费项下数额已远超出全责车和十辆无责车(川SY××××车除外)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有利于执行,本院确定用全责车陕KC××××车的交强险和另十辆无责车(川SY××××车除外)的交强险总和用于赔偿***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全责车陕KC××××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本次事故另五名伤者的损失由全责车陕KC××××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受伤致残,因此,本院确定在陕KC××××车的交强险内为其预留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原告***的其他损失490265.44元(511079.29元-20813.8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在陕KC××××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115000元(120000元-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华安财险**分公司、人寿保险重庆渝北支公司、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各赔偿***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赔偿24000元(川SD××××和川ST××××)。原告***的剩余损失255265.44元(490265.44元-115000元-12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在陕KC××××车投保的商业险内赔付。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和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79186.15元(100000元-20813.85元),支付原告***281079.29元(255265.44元+115000元-10000元-79186.15元)。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81079.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共计9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79186.1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9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品迭后,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288388.29元(281079.29元+7309元),支付***71877.15元(79186.15元-7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龙
审 判 员 万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