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3民初3524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1年8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汽车产业园产业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382494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换省,男,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阳光小区39组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641364374。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1年8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7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B座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0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出租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784019727。
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被告:***,女,生于1992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
被告:***,男,生于1974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288号秦巴医贸园A区商业城A栋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49423。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住**省长春市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102线(**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3661628006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5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81MA17D2ED7N。
经营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38364T。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福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5号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590065854。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力帆中心1号楼1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34083XX。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生于1979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街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21370004J。
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82年3月10,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男,生于1955年2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9103014783。
负责人:车梓。
被告:***,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1504709。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物流公司”)、***、侯换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物流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连达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分公司”)、***、重庆福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渝北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州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26.39元[医疗费231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护理费6640元(80元/天×83天)、误工费25406.50元(2019年四川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50813元÷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8.65元[儿子***7610.10元(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6年÷2人×10%)+父亲***16488.55元(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20年-7年)÷2人×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被告***驾驶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所有的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挂车沿G65**高速公路重庆往达州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行驶至G65**高速达渝段1365KM+1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在道路上等候通行的川S0××××号小型普通客车、川SY××××小型面包车、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挂车、川A7××××号小型轿车、川SD××××号小型轿车、鲁ND××××号小型轿车、川ST××××号轻型普通货车、渝AQ××××号小型普通客车、川S1××××小型轿车、吉A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号挂车、川S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川SY××××车内人员***、***受伤、川A7××××号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受伤、川SD××××号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受伤及多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1、右后裸皮肤撕脱伤;2、头皮多处挫裂伤;3、L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面颊部挫伤;5、左侧肘关节挫伤;6、腰背部、臀部皮肤烧灼伤(Ⅰ-浅Ⅱ度30%);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193.24元,被告分文未付。陕K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ד聚运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于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保险单号261080330201800××××。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八大队作出第5185081XXXX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8日,达州金证***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3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答辩人系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系法定车主,***系雇员,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如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2、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自费药品按15%的比例由公司承担,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且部分费用明显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后的相关赔偿费用以医嘱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1、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本起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其余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部分;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部分;3、陕K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牵引的冀A××××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且无保险,应当扣除挂车应承担的5%部分;4、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误工费、误工期、护理期较长,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7××××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事故发生期间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渝AQ××××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未与渝AQ××××车发生直接接触,其损伤后果与渝AQ××××无直接因果关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与***驾驶的川SO××××号车之间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关系,事故认定***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事故造成多人损失,原告本次主张损失应在事故有责及无责车辆交强险内进行分摊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吉A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为无责车辆投保公司,对于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保险人***的川SH××××车辆在我公***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恳请法庭核实VIN码是否一致,请法院查明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行驶资格,在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才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院审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核实该事故认定书盖章原件来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的比例,核实伤者各项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3、我司按被保险人申请于2019年10月22日代位求偿已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14532元,其中川S××××车辆维修费14112元,施救费420元,该笔费用应在我司应赔付费用中予以冲抵,本案我***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本案为多车多人伤事故,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我司申请法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其余侵权人交强险内予以预留;4、本案存在二层法律关系,首先是肇事方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关系,第二层为侵权行为导致的合同理赔关系,我公司仅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鲁N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审核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伤者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车辆无责,医药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3、无责限额赔偿需为其他受害方预留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重庆渝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渝BZ××××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系重庆福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4项无责赔付约定,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元;2、请法院查明,如我公***的车辆与伤者无接触,也未发生碰撞,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投保车辆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在投保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如贵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我公***的车辆发生了实质接触碰撞,且原告未从全责车方处获得足额赔偿,在贵院依法核定原告各项赔偿损失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与其他涉案有责、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免责事项,请法庭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仍有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的权利;5、因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合理分配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是川S1××××号吉普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无责,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作为川S1××××号吉普牌小型轿车车主,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无责,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达县新桥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4、《***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材料、租房证明及租房合同。
被告***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客观真实,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为拾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陕KC××××车辆行驶证;3、陕KC××××车辆道路运输证;4、佳日物流公司2019年6月2日出具的陕KC××××车辆权属关系为“消费贷款挂靠关系”的权属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陕KC××××牵引的冀A××××挂车没有购买保险,车辆权属证明中所记载的挂车车牌为陕K××××挂,与事故时牵引的冀A××××不相同,如该挂车无保险,应当扣除挂车应当承担的5%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以及村委会证明材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4日,被告***驾驶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挂车沿G65**高速公路重庆往达州方向行驶,即日16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G65**高速达渝段1365KM+100M路段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在道路上等候通行的川S0××××号小型普通客车、川SY××××小型面包车、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挂车、川A7××××号小型轿车、川SD××××号小型轿车、鲁ND××××号小型轿车、川ST××××号轻型普通货车、渝AQ××××号小型普通客车、川S1××××小型轿车、吉A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的吉A××××号挂车、川S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川SY××××车内人员***、***受伤、川SD××××号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受伤、川A7××××号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受伤及多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后裸皮肤撕脱伤;2、头皮多处挫裂伤;3、L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面颊部挫伤;5、左侧肘关节挫伤;6、腰背部、臀部皮肤烧灼伤(Ⅰ-浅Ⅱ度30%);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83天,于2019年11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943.2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休息1月,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不适门诊。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2月26日开支检查费250元。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八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8508XXXX0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等其他车辆驾驶人、乘坐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20年3月18日,达州金证***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3号***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本次车祸伤致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断端明显分离移位等,影响腰部功能的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1、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从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处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挂靠在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法定车主系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被告***系***雇佣的驾驶人。该车以被保险人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名义在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挂车没有购买保险。
2、川S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福丰公司,驾驶人系***,该车在人寿保险重庆渝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A7××××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系**,该车在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川S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达州电信公司,驾驶人系***,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鲁N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系***,该车在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ST××××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驾驶人系***,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渝A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驾驶人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S1××××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驾驶人系***,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吉A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德惠物流公司)牵引的的吉A××××号挂车(所有人系连达车队),该车在华安财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S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系***,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上述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相符,且各无责车辆驾驶人均无交通违法行为。
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受伤,除**、**外,其余伤者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审理中征询了**、**的意见,两人均表示不提起赔偿诉讼。***请求了赔偿费用410579.02元(医疗费114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残疾赔偿金303693.6元、残疾辅助器具7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600元)、**请求了赔偿费用10493.53元(医疗费5983.53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了赔偿费用13692.31元(医疗费83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了赔偿费用39399.22元(医疗费130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了赔偿费用5306.62元[医疗费5306.62元、审理中当庭放弃了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只要求赔偿医疗费部分]。
4、审理中,被告***与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协商同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
5、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属农村居民家庭户。2017年8月原告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栋××号房屋和家人一起居住生活,2019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后另行租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科技大厦A幢12楼3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
6、***,男,生于1952年9月22日,与其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身份证号513001197807××××)***于2014年7月去世,***无其他收入来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与妻子***婚后于2008年1月30日生育一子***。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67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事故全责车辆陕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陕KC××××号车辆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和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陕KC××××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其余无责车辆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和全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进行分摊赔付。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陕KC××××牵引的冀A××××挂车没有购买保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扣除挂车应当承担的5%部分”的意见,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和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剔除的自费药品部分依法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2019】215号)第二十三条“……。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包括未征地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赔偿数额。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达县新桥医院的有效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费用共计23193.24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83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4、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660元(20元/天×83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9年四川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的是批发零售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医治情况,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3月17日共计192天,原告主张按6个月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7、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其不能提供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640元(80元/天×83天);8、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本案所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父亲***生于1952年9月22日,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其子***生于2008年1月30日,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年限***为13年、***为6年。前述2个受赔人可获年生活费赔偿总额1649.33元[***1268.35元(25367元÷2人×10%)、***1268.35元(25367元÷2人×10%)],此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数额25367元。故2个不同获赔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610.10元(1268.35元×6年)、***16488.55元(1268.35元×13年),2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总额为24098.65元(7610.10元+16488.55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31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8.6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0159.89元。该损失中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及鉴定费4479元(23193.24元×15%+1000元),由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一辆全责车和十一辆无责车辆,川SY××××车上伤者***医疗费项下和伤残费项下数额已远超出全责车和十辆无责车(川SY××××车除外)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有利于执行,本院在***起诉的赔偿案件(川1703民初3521号)中已将全责车陕KC××××投保的交强险中的115000元和另十辆无责车(川SY××××车除外)的交强险总和120000元用于赔偿了***的损失,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全责车陕KC××××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赔付其他损失,因此,原告***的其他损失140680.89元(150159.89元-4479元-5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榆林支公司在陕KC××××车投保的商业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榆林佳日物流公司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45680.8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479元,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被告***、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龙
审 判 员 万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