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梅州市某某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32167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200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梅州市某某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亮亮综合商店隔壁)。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邓某,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某某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744126.05元及逾期利息202105.8元(从2022年7月1日起,以754126.05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11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邓某与某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编号:BH****100],授权被告为广东省梅州市一级经销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产品,被告负责该区域的产品销售,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本个自然月的所有货款,在本月最后一天前结账)。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据”,该欠据为双方约定4月份货物出货后已对账的优惠实欠,欠款到期日截止2022年12月28日,如今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结清货款。原告于2022年7月4日、7月7日、7月9日、7月15日向被告交付四批货物,货值总额为1050064.5元。该货物货款原定于2022年7月29日一次性付清。但截至2023年1月10日,被告累计仅支付了495938.45元,并于202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显示截止2023年3月30日,某某公司合计欠付原告754126.05元,并承诺于2023年4月1日起每月底前还款35000元至2025年3月30日偿还全部欠款,如逾期不还,则以754126.05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该欠条由邓某作保证人,对逾期不还的货款及利息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某某公司仅于2023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尚拖欠744126.05元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生产商)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广东省梅州市壹级经销商,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电线电缆等货物……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连续三个月内销售未达到目标,甲方将取消乙方经销权及回收铺底金和所有货款……甲方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灵活调整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每次订货时,甲方应向乙方明确该批订货所适用的货款结算期限……乙方所欠资金,如逾期须向甲方支付5%每月的违约金(按逾期货款金额计算),2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进行结算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和某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邓某在乙方实际经营人配偶处签名及捺印。 2022年4月30日,某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出具一份《欠据》予原告(债权人),某某公司确认欠原告200000元,该款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出货后双方对账已计算优惠后实欠,邓某在《欠据》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 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向某某公司的送货十二批次,具体情况如下: 送货日期 货值金额(元) 2022.7.4 1781.2 2022.7.4 1911.2 2022.7.7 198930.95 2022.7.7 147529.23 2022.7.7 41251.93 2022.7.7 97408 2022.7.9 45326.04 2022.7.9 27337.27 2022.7.9 338910.59 2022.7.9 142575.09 2022.7.15 2013 2022.7.15 5090 合计 1050064.5 2022年8月26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22年10月13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3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2023年3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予原告,其中载明:欠款人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共计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1250064.5元的货物,该货物货款原定于2022年7月29日一次性付清,但截至2023年1月10日,欠款人累计仅支付了495938.45元。截止2023年3月30日,欠款人尚欠债权人货款754126.05元,欠款人承诺于2023年4月1日起每月底前还款35000元至2025年3月30日偿还全部欠款。如欠款人逾期还款的或到期未还清,欠款人自愿以754126.05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欠款利息给债权人。欠款人中断还款期间经债权人催告后仍不还款的,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欠款人还款。保证人***自愿为欠款人作担保,与欠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欠款人到期仍未清偿欠款,保证人自愿为欠款人支付欠款人应还欠款及利息。邓某在《欠条》落款的“保证人”处签名及捺印。 2023年4月28日,原告收到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的货款10000元。 2023年5月1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单》,账单载明:购货方梅州市某某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本期总销售额1050064.5元,铺底金额200000元,上期欠款14061.55元;2022年8月26日付款300000元,2022年10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23年1月10日付款10000元,2023年4月28日付款10000元,付款合计520000元;本期欠款744126.05元。 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在原告交货之后,双方分别签订《欠条》《对账单》,其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与欠据、送货单、付款凭证可以一一对应,故本院确认双方已就往来交易进行结算,截至2023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4126.05元。虽然双方约定某某公司须自2023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还款35000元,直至2025年3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某某公司仅于202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44126.05元,某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上述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某某公司明确约定,若某某公司逾期还款或到期未还清欠款,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额应以其实际所受损失为基础,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某某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情况。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74412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某的责任问题。邓某在某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应视为其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邓某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某某公司约定自2023年4月起分期还款,但某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付款期限提前届满,而原告已于2023年9月18日提起本案之诉,该日期距邓某在《欠条》中签名的日期不足六个月,故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邓某应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的货款本金744126.05元及利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邓某应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货款本金744126.05元及利息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某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州市某某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44126.0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广东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二、邓某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对梅州市某某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2.32元,减半收取计6631.16元(广东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31.16元,梅州市某某五金装饰有限公司、邓某负担57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广东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57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财产保全费5000元(广东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梅州市某某五金装饰有限公司、邓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广东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并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