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02民初4211号
原告:云和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云和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和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和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20944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中标某村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一期项目。2023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二被告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款在到达原告账户后,扣除管理费(百分之三)、税费等,竣工结算审计后一次性向被告结清。2024年11月27日,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向二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844517元。2025年5月6日,丽水市莲都区财政局致函莲都区丽新畲族乡人民政府,莲都区财政局委托浙江某有限公司对某村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一期项目结算审核单位(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进行复核,本工程抽查造价为983483元,抽查核定造价为747535元,净核减额为235948元,净核减率23.99%。依据相关管理规定,需按比例收回财政结余资金235948x900000/983483=215919.54元,要求原告于2025年5月30日前,将相关款项打至莲都区财政局。2025年5月29日,原告将215919.54元工程款退还至莲都区财政局指定账户。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李某辩称,我只承担一半,其他的原告向陈某追。而且我已经和原告公司的***讲好了,退回的工程款我愿意负担一半,其他一半由陈某负担,怎么又把我起诉了?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原告云和县某有限公司中标某村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一期项目。原告与案外人莲都区某乡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补贴和自筹。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工程洽商变更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发包文件及询标记录、投标书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书面协议)。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关于付款的约定:1.完成工程量达到50%时,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5%支付;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3.结算价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8.5%;4.剩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款进行支付;5.若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的进度款可在完工后,按发包人或第三方中介审定价的60%比例支付,结算审定后支付方式同上述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通用条款及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要求的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后,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于2023年12月6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有关条款及内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2%,税费按12%扣除,其余款项全额汇入乙方账户,工程结束审计后甲方确认乙方所提供的发票认证无误后一次性返还发票税点给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有关承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经济合同、补充合同等)及建设单位、监理对甲方的有关要求。安排足以满足本工程机械设备、人员配置与甲方一起共同对工程负责,对建设单位负责。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本协议的执行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4年5月20日,经第三方评审机构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983483元。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约定:本项目结算审定结果在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管时发现有错误的,应按监管部门意见进行调整,调整后如工程款少计的,发包人应按实支付,如工程款多支付的,承包人应无条件退还。原告与案外人莲都区某乡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在该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24年11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对工程款予以结算,约定工程总价为983483元,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等共计138966元,工程结算总价为844517元。除质保金14752.3元外的其余工程款,原告均已付清。2025年5月6日,丽水市莲都区财政局向案外人莲都区丽新畲族乡人民政府发送《丽水市莲都区财政局关于收回某乡某村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一期项目财政奖补结余资金的函》,莲都区财政局对2023年已完工的部分项目开展了监督检查,并委托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15日对某村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一期项目结算审核单位(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进行了复核。工程抽查造价为983483元,抽查核定造价为747535元,净核减额为235948元,净核减率23.99%。依据相关管理规定,需按比例收回财政结余资金235948×900000/983483=215919.54元,请你单位督促该项目施工单位(云和县某有限公司)退回多收工程价款,并对该项目监理单位及结算审核单位依据项目委托合同进行相应处置。……请于2025年5月30日前,将相关款项打至莲都区财政局(库款户)。2025年5月30日,原告退回案外人莲都区丽新畲族乡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工程款215919.54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材料、合同协议书、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单、丽水市莲都区财政局关于收回丽新乡某村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一期项目财政奖补结余资金的函、银行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应付总价844517元,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因原告已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约定、复核结果及莲都区财政局意见退回215919.54元工程款,二被告多领取的相关款项亦应予退回,根据公平原则及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相关约定,二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除扣除2%的管理费外亦应扣除相应12%的税费,被告应退回的金额为185690.8元。被告李某辩称只承担一半,其他的由陈某返还,也已经和原告讲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李某该辩称,原告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约定,亦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云和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85690.8元;
二、驳回原告云和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云和县某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被告陈某、李某负担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