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4民初27182号 原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健伦公司向中智公司支付货款1,259,515.63元;2、判令健伦公司向中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9,51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智公司(甲方)与健伦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服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智公司向健伦公司提供施耐德年度维修服务(9个月),总价1,641,595.4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2,079.77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生效后185个自然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余款,即1,559,515.63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不能如期支付款项,甲方有权终止服务产品的提供,且根据超期付款时间计算罚息,罚息为1.25%/月,同时可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健伦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2,079.77元,中智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健伦公司提供了服务证明文件,施耐德公司也已向健伦公司提供了合同限定的全部售后服务,但健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全部余款1,559,515.63元。在中智公司催促下,健伦公司在2019年12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1,559,515.63元货款尚未支付,计划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59,515.63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所欠欠款将按月利率1.2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6月30日起所欠欠款将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月13日,中智公司(甲方)与健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559,515.63元货款尚未支付,约定:一、乙方如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合同款项,则对于该部分金额,甲方同意不予收取罚息;二、乙方如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支付合同款项,则对于该部分金额,甲方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收取罚息,罚息按1.25%/月的比例,从乙方应支付货款的上述最晚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三、乙方如在2020年6月30日之后仍有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则对于该部分剩余金额,甲方将收取双倍罚息,罚息按2.5%/月的比例,从乙方应支付货款的上述最晚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四、乙方承诺最晚付清款项的日期不晚于2020年9月30日。此后,健伦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还款计划》中承诺的第一期款项即300,000元。但至目前,健伦公司再次违约拖欠其他各期应付货款。中智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智公司只得提起本案诉讼。 健伦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智公司(甲方)与健伦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服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智公司向健伦公司提供施耐德年度维修服务(9个月),总价1,641,595.4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2,079.77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生效后185个自然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余款,即1,559,515.63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不能如期支付款项,甲方有权终止服务产品的提供,且根据超期付款时间计算罚息,罚息为1.25%/月,同时可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健伦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2,079.77元,中智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健伦公司提供了服务证明文件,施耐德公司也已向健伦公司提供了合同限定的全部售后服务,但健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全部余款1,559,515.63元。在中智公司催促下,健伦公司在2019年12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1,559,515.63元货款尚未支付,计划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59,515.63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所欠欠款将按月利率1.2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6月30日起所欠欠款将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月13日,中智公司(甲方)与健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559,515.63元货款尚未支付,约定:一、乙方如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合同款项,则对于该部分金额,甲方同意不予收取罚息;二、乙方如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支付合同款项,则对于该部分金额,甲方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收取罚息,罚息按1.25%/月的比例,从乙方应支付货款的上述最晚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三、乙方如在2020年6月30日之后仍有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则对于该部分剩余金额,甲方将收取双倍罚息,罚息按2.5%/月的比例,从乙方应支付货款的上述最晚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四、乙方承诺最晚付清款项的日期不晚于2020年9月30日。此后,健伦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还款计划》中承诺的第一期款项即300,000元。但至目前,健伦公司再次违约拖欠其他各期应付货款。中智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智公司只得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中智公司陈述外,另有中智公司提供的《服务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智公司与健伦公司的服务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健伦公司提供了服务证明文件,案外人施耐德公司也已向健伦公司提供了合同限定的全部售后服务,健伦公司应按《产品销售合同》及《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健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智公司有权要求健伦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中智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补充协议》要求的履行期限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健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1,259,515.63元; 二、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9,51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5.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35.60元,由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