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民初51725号
原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童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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