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14583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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