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5658号
原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2号21层A、C、D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1号〈19-1〉。
法定代表人:吴云娟,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宁波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到庭参加诉讼,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创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中智公司(供方)与创源公司(需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编号SCT-2014-XX-XXX-X-XX7《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智公司向创源公司就象山县南部新城商务区一期工程智能化系统项目提供各类设备器材以及相关安装服务,合同总价2,900,000元。中智公司在签约时的名称为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公司,后于2018年2月2日改为现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按时交付全部货物,并提供了相关的安装指导服务。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创源公司应当在系统交付运行9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0%的尾款。截至2016年12月,中智公司共收到创源公司支付的货款1,550,000元,**1,350,000元未付。2017年5月,因中智公司设备安装问题产生相关维修及善后费用,中智公司(乙方)、创源公司(甲方)、案外人宁波鄞州XX商行(丙方)及宁波江东XX商行(**)四方就维修善后费用以及创源公司剩余未付货款事宜,签订编号SCT-2017-XX-XXX-X-XX7的《维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一、补偿金额:因乙方空调制冷管线(未)按规定进行保压测试,导致压缩机损坏维修;下水管及进水管未按规定安装,导致机房渗水,地面保温层全部报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维修及相关善后费用总额为叁拾伍万整;此费用涵盖此项目所有相关维修及善后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不会再向乙方追偿其他一切费用;二、付款方式:甲方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乙方分期支付清项目剩余款项,合计1,350,000元;乙方根据甲方支付的项目剩余款项的金额,同比例支付相应的维修及善后款项;甲方应协调其相关方(丙方、**)向乙方开具对应比例发票、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及对应比例发票后20工作日内向丙方、**完成支付;等等。该《维修补偿协议》签订后,创源公司分三笔向中智公司累计支付1,050,000元,中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批次同比例向创源公司在协议中指定的收款方累计支付维修善后款项共计272,144元。但截至2018年7月30日,创源公司仍有30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9年11月29日,因多次催讨无效,中智公司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创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创源公司一直未予回应。根据《产品供货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须按照未付款部分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有鉴于此,中智公司认为,创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重大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立即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之外,还应赔偿中智公司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创源公司未作答辩。
中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供货合同》《维修补偿协议》、付款凭证及银行回单、收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鉴于创源公司未到庭,本院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确认中智公司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认为,中智公司与创源公司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维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共同构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结算的生效法律文件。现创源公司未按《维修补偿协议》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先合同义务,应按《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智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即便与利息损失合并计算,亦未明显超出中智公司实际损失的合理区间,同时考虑到中智公司为催讨欠款付出一定人力、物力及诉讼成本,本院对中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均予以支持。审理中,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宁波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
三、宁波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600元,由宁波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