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354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2号21层2101、2103、2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七里庄路31、32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36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1,564,200元;二、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以1,56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三、**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义务人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9月0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8,04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三辆汽车(牌号为:京HXXX**、京HXXX**、京NXXX**),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查封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共计7,488.13元,已优先支付执行费。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北京保利康业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武 博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