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法定管辖规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协议管辖,本案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先后顺序以最终一份约定作为约定管辖的最终依据,即按照201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作为本案的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受理,某某公司能够证实双方就管辖有重新约定的情形,且约定的管辖地不是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管辖约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某某公司在2023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裁定。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答辩期,一审法院也应当按照规定即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就双方之间合同有无约定管辖以及管辖法院的具体情况均有体现,但一审法院没有就受理案件的依据作出核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就双方租赁的事实没有查明,仅就租赁某一段时间内合格与否进行审查,撇开基本事实而不顾,双方至今未结算。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中没有参与,其检测的结果难以保障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在案涉的工地中一台塔吊发生脱落事件后,仅就24号楼塔吊吊钩滑落复检过程予以参与,其他所谓的检测根本没有发生,也没有告知某某公司进行过检测,整个过程作为第三方检测的机构也没有按照法定的全部流程进行,仅仅是出具了一张报告文件,没有任何的记录和现场照片以及不合格的局部现场记录。第三方检测公司在短短几个小时内完成了17台机构设备的检测,且该公司再出具相应检测报告之后于2020年初即注销了相关的资质,其异常之处可见而知,某某公司在整改期间内也没有停止施工。一审法院认定适用合同条款约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条款及适用情形错误,援引的是扣减租赁费条款,而不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扣减某某公司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时予以核减,双方是否扣减以及扣减多少租赁费用均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违约金适用情形为“乙方在合同期间无合理理由停止服务”,某某公司不是无理由停止服务,而是因主管行政部门对某某公司的整改所导致。双方先后签订数份合同,内容也有进行调整,某某公司有意隐瞒了合同约定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作出裁判,显然是民事意思自治的干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某某公司二审答辩:1.关于管辖的问题,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某某公司在超过答辩期之后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可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2018年5月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及2018年10月16日的《补充合同》,并且也实际按照该合同履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争议管辖为“甲方所在地”,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某某公司所提到的备案合同只是作为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结算的依据,故不能以备案合同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并且,某某公司曾依据备案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向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裕安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此,也能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中,某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包含“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租赁费66496.66元”,因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某某公司所主张的24个接料平台的单价无法确认,结算金额也不能得到确认,故某某公司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未作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如前所述,关于租赁费的总金额,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某某公司如认为某某公司欠付租赁费,其仍可另行主张,某某公司如认为多支付租赁费,也可再行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合格的违约事实清楚。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因某某公司的塔吊性能质量出现问题,导致2019年7月3日发生安全事故,整个项目停工,直到2021年8月27日才恢复建设,故某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乙方应提供技术保障服务,.....超过四小时未能恢复使用,扣减一天租金,超过二十四小时未能恢复使用,将承担给甲方带来的相应损失。第四条第3点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无合理理由停止服务致使机械停工达3天以上的,应支付甲方相当于该机械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提供的14台塔吊不合格导致某某公司被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接近两个月时间。该停止使用完全是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且不属于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按照14条塔吊违约承担违约金及检测费是正确的。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毫无隐瞒。某某公司所提出的备案合同,因不属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仅为备案使用,故无需提交,某某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万元,承担检测费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某某公司租赁某某公司塔吊(即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以上价格包含但不限于:塔吊折旧费、大修费、日常维修费、保养费、租赁费、运输、安装、拆除、监控、地脚螺栓、标准节加节、附墙预埋及安装、顶升、加固、检验、检测、备案……等辅助费用、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机械安装、拆除及租赁期间涉及的安全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第二条约定:使用地点在六安市312国道北侧枣园东区××期××房××设施工程。第三条约定: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安装完工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交付给甲方使用后开始计算租期。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乙方应提供技术保障服务,在接甲方通知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修理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使用。超过四小时未能恢复使用,扣减一天租金,超过二十四小时未能恢复使用,将承担给甲方带来的相应损失。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无合理理由停止服务致使机械停工达3天以上的,应支付甲方相当于该机械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补充约定:从乙方第八台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成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乙方在本工程安装使用的所有塔式起重机月租金变更调整为12000元/台。
2018年8月26日,第一台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8日,第八台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2019年5月7日,第16台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
2019年7月3日15时20分左右,在六安市枣园东区××期××房××设施工程24#楼前施工的设备备案编号为皖A**-T20063的塔吊在吊运钢筋作业过程中,主钩钢丝绳突然松动滑落,吊钩装置及钢筋材料掉落地面,未造成人员伤亡。
当日,六安市金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建设单位六安示范园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大监理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召开“关于24号楼塔吊吊钩滑落事故”专题会议,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载明:1.事故情况:……。2.事故发生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决定:立即暂停现场所有垂直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查明该起事故原因。3.经参会人员对本次事故进行讨论后,一致认为立即采取以下措施,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1)现场所有垂直起重机械设备通过检测单位的重新检测,所有设备在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前严禁擅自使用。待整改完毕后,施工单位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2)安装单位须对工程使用的垂直起重机械设备的易损件及安全限位装置做到全面检查,对后续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整改。
2019年7月6日,某某公司与安徽宏图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检测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宏图检测公司对枣园东区××期××房××设施工程使用的某某公司16台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检测费用为2.4万元。
2019年7月7日,宏图检测公司对7月3日发生安全事故的皖A**-T20063塔式起重机出具《技术分析报告》,内容如下:(1)上次维保日期是2019年6月17日,维保单位是某某公司。(2)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吊钩滑轮组和变幅小车起升钢丝绳、防脱绳装置均失效,脱出滑轮的起升钢丝绳弯曲半径减小,钢丝绳应力集中,以及起升钢丝绳与滑轮轴长时间摩擦,导致钢丝绳产生疲劳断裂,从而使吊钩滑轮组连同钢筋坠落。”(3)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安装人员未正确安装钢丝防脱装置、检测人员在钢丝绳防脱装置失效情况下出具合格报告、维保人员例行保养时未修复失效的钢丝绳防脱装置……”。
同日,宏图检测公司对案涉其他塔式起重机出具《安装质量检测报告》,经检查有13台不合格。检测数据如下:
(1)备案编号皖LA-T20223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4,一般项目不合格数2”,具体为:28.结构件:高强螺栓连接部分长度不足;29.结构件:平衡块晃动,相互碰撞;76.司机室;电铃失效;91.安全装置:力矩限制器触点设置只有一组触点;101.安全装置:吊钩处滑轮防脱失效;110.电气系统:电气保护装置的相序保护被短接。
(2)备案编号皖LH-T00108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4,一般项目不合格数1”,具体为:40.起升机构:吊钩防脱钩装置失效;53.起升机构:卷扬机缺少钢丝绳防脱装置;58.起升机构:制动器没有外露部分防护罩;89.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起升高度限位器限制距离过小;101.安全装置:钢丝绳防脱装置的部分滑轮防脱失效;105.电气系统:平衡臂电箱未接地。
(3)备案编号皖LH-T00090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5,一般项目不合格数1”,具体为:28.结构件,套架处标准节连接螺栓松动;65.变幅系统:制动器失效;72.顶升系统:顶升爬爪、顶升支承座的横梁与油缸连接不合格;101.安全装置:变幅小车滑轮防脱绳失效;109.电气系统:电气柜外接其他电器;110.电气系统:电气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参数过大。
(4)备案编号皖LA-T10508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5”,具体为:40.起升机构:吊钩防脱钩装置失效;65.变幅系统:制动器失效;95.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幅度限位开关的减幅方向失效;101.安全装置:吊钩处滑轮防脱绳失效;105.电气系统:平衡臂电箱未接地。
(5)备案编号皖LA-T20302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4”,具体为:28.结构件:标准节螺栓部分过短,附墙框螺栓部分无防松;89.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起升高度限位器失效;95.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幅度限位开关的减幅方向失效;101.安全装置:小车滑轮处防脱失效。
(6)备案编号皖LA-T20510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2,一般项目不合格数2”,具体为:48.卷扬机:与平衡臂销轴连接开口销失效;76.司机室:地板无绝缘;101.安全装置:起升钢丝绳换向滑轮防脱绳失效;105.电气系统:平衡臂电箱未接地。
(7)备案编号皖LA-T20457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4,一般项目不合格数2”,具体为:24.基础:积水;47.起升机构:钢丝绳断丝数不合格需更换;76.司机室:无灭火器;89.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起升高度限位器失效;95.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幅度限位开关的减幅方向失效;101.安全装置:小车滑轮处防脱装置失效。
(8)备案编号皖LA-T0180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8,一般项目不合格数2”,具体为:24.基础:积水;26.结构件:回转机构螺栓部分无双螺母放松;28.结构件:十字梁螺栓长度不足需要更换;47.起升机构:钢丝绳断丝数过大应更换;62.变幅系统:钢丝绳锈蚀严重;76.司机室:无灭火器;89.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起升高度限位器限制距离过短;90.安全装置:起重力矩限制松动;101.安全装置:卷筒无防脱,部分滑轮无防脱;110.电气系统:电气保护装置的相序保护失效。
(9)备案编号皖LA-T0527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2,一般项目不合格数2”,具体为:24.基础:积水;91.安全装置:力矩限制器触点设置单触点;101.安全装置:钢丝绳防脱装置的部分滑轮防脱绳失效;110.电气系统:电气保护装置的相序保护失效。
(10)备案编号皖LH-T00179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6,一般项目不合格数3”,具体为:24.基础:积水;28.结构件:高强螺栓连接的部分螺栓长度不足;47.起升机构:钢丝绳断丝数不合格应更换;56.起升机构:制动器的制动片应报废更换;76.司机室:急停按钮损坏、电铃失效;90.安全装置:起重力矩限制失效;97.安全装置:回转限位器失效;99.小车断绳保护装置的减幅方向失效;101.安全装置:钢丝绳防脱装置的部分滑轮防脱装置失效。
(11)备案编号皖LA-T20062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4,一般项目不合格数3”,具体为:24.基础:积水;48.起升机构:减速机漏油;56.起升机构:制动器制动片应更换;62.变幅系统:钢丝绳应更换;89.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起升高度限位器不符合;91.安全装置:力矩限制器触点设置单组触点;101.安全装置:钢丝绳防脱装置的塔帽滑轮、吊钩滑轮失效。
(12)备案编号皖LA-T0520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1”,具体为:89.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起升高度限位器不灵敏。
(13)备案编号皖LA-T20065塔式起重机,经检测“保证项目不合格数3,一般项目不合格数1”,具体为:64.变幅系统:滑轮破损需要更换;90.安全装置:起重力矩限制失效;93.安全装置:起重量限制失效;95.安全装置:小车变幅塔机幅度限位开关的减幅方向失效。
2019年7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某某公司送达《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指出,你单位施工的枣园东区二期工程,经检查存在下列问题:……(五)现场塔吊19号楼、28号楼符合要求,其余14台塔吊全部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请你单位接本通知后,立即组织全面检查和整改,并于2019年7月16日前整改完毕,经建设、监理单位检查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报我站。
同日,合肥工大监理公司向某某公司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13台不合格及1台未检测的塔吊立即停止使用,租赁单位立即对其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某某公司接到通知后,对现场不合格塔吊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并于2019年8月24日,完成整改。8月25日,案涉14台塔式起重机经宏图检测公司复检,全部合格。8月26日,某某公司向合肥工大监理公司提交《回复单》,申请监理单位予以复检。8月27日,监理单位复检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某某公司负责塔吊运输、安装、大修、日常维修、保养、拆除、监控、地脚螺栓、标准节加节、附墙预埋及安装、顶升、加固、检验、检测、备案。租赁期间,因14台塔式起重机不合格,导致某某公司停止施工,从《技术分析报告》及《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出,造成不合格的直接、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年久失修,维保人员例行保养不尽责造成,符合《租赁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乙方在合同期间无合理理由停止服务致使机械停工达3天以上”的情形。案涉不合格塔式起重机整改维修期间从2019年7月9日至8月24日,符合《租赁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2条“超过四小时未能恢复使用,扣减一天租金,超过二十四小时未能恢复使用,将承担给甲方带来的相应损失”的适用情形。案涉不合格塔式起重机维修期间超过30天,某某公司仅请求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1.2万元/台×**台=16.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不合格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某某公司根据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对所有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具有合理性,支付的检测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对某某公司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检测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六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6.8万元,检测费2.4万元,合计1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计2588.5元,由六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8.5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16份)、《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在2018年5月2日签订《建筑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后就枣园东区××期××房××设施工程各楼栋租赁各台塔吊分别单独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已变更为单独的租赁合同,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作为约束双方的最终依据;其中12#、13#、14#、15#、21#、22#、23#楼7台的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8日签订,月租金(不含驾驶员工资)为11000元每台,1#、2#、3#楼1台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月租金(不含驾驶员工资)为12000元每台,4#、5#楼1台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月租金(不含驾驶员工资)为12000元每台,19#、24#、28#楼3台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月租金(不含驾驶员工资)为12000元每台,10#、11#楼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月租金(不含驾驶员工资)为12000元每台,30#楼塔吊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月租金(不含驾驶员工资)为12000元每台,31#楼塔吊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月租金(不含驾驶员工资)为12000元每台,32#楼塔吊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月租金(不含驾驶员工资)为12000元每台,双方就各台塔吊分别签订合同时均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如发生争议,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乙方所在地位于六安市裕安区;2019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施工升降机使用与维保以及管辖权作出约定,约定的管辖法院也是乙方所在地为某某公司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证据二,(2021)皖1503民初47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某公司就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21年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约定的管辖条款存在冲突,且案涉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六安市裕安区,遂将案件移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某某公司作为民事裁定书案件的当事人,明知法院以法定管辖进行移送,在本案中故意不提供民事裁定书仅提供部分合同约定在“甲方所在地管辖”制造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证据三,《安徽省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16份)、《安徽省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证明某某公司出租给某某公司工地使用的各台塔吊均依照住建部发布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过程中均予以备案;出租的各台塔吊按照规定,在交付使用前均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宏图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交付使用;塔吊租金计算起始的时间应当以检测合格的时间计算依据。证据四,《塔机报停通知》,证明某某公司各台塔吊报停时间均由某某公司项目部盖章签字确认,租金计算截止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证据五,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示信息、起重设备质量检测合格证、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证明2019年6月25日至7月22日对六安市城区建筑起重机械开展大排查大整改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并责令停机整改的建筑起重机械22台,且停机整改范围内不包括某某公司的建筑起重机械;案涉16台塔吊均由宏图检测公司在安装后进行检查合格,其中19#楼的检测合格证颁发的时间为2019年1月6日,证实宏图检测公司在2019年7月份所作的检测与安装检测矛盾;宏图检测公司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和编号停止使用,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注销了相关证书和编号,宏图检测公司不寻常的申请注销公司相关证书和编号侧面反映出其公司日常存在违规检查、违规检测甚至是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可能。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该16分租赁合同是根据备案的需要所签订的,仅用于备案,并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2019年1月16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之间就施工升降机安拆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塔吊租赁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不存在以与本案无关的协议书的约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该份裁定书第二页到第三页,已经写明了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理由及要求,裁定结论是某某公司管辖异议的内容是成立的,而某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就是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而不是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就是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其他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塔吊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关于租金起算时间,应当是以检测合格交付使用以后的时间计算,而不仅仅是已检测合格的时间来确定。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租金的计算问题,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本案涉及到某某公司塔吊,对停止使用整改的原因是2019年7月3日,24号楼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塔吊出现了松动、滑落、吊装及钢筋材料掉落地面的安全事故,六安市的质检站、建设单位及相关的部门,经过会议研究决定进行整改,停止经营,所以说不论六安市的大排查是否涉及到该项目,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宏图检测公司的检测资质取消时间是在本案所涉进行检测之后,当时检测是在其有法定资质范围之内。原来的检测公司检测设备是合格的,并不能否认和排除在此后设备存在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形,而本案在案证据也证明了14台塔吊存在着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因。
本院认证意见: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析。本院其他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另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某某公司送达系列法律文书,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签收,其于2023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检测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某某公司上诉称其已于指定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但经审查,其未在一审指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前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有关其提出管辖异议而一审法院未作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机械安装、拆除及租赁期间涉及的安全问题由某某公司全权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在案证据显示,租赁期间,因某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不合格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某某公司停止施工,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事故原因的判断,对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检测费,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委托宏图检测公司对某某公司16台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以及宏图检测公司对案涉安全事故出具《技术分析报告》时间均为2019年,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该公司相关证书和编号时间为2020年,因此宏图检测公司检测时具有法定资质,某某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宏图检测公司违规检测及出具虚假报告。
综上,六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上诉人六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