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铜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83,75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3,756.6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69,509.3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构成债的更改,抵房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677,580元工程债务归于消灭,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已经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将19栋201室房屋更名给案外人尹某某。一审法院认定该677,580元工程款构成逾期支付并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某某建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主张的677,580元并未实际抵付完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付清截至目前所欠工程款1,161,336.61元及违约金(以1,161,336.6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从2022年11月17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某某建安公司(合同乙方)中标某某公司(合同甲方)的铜陵某某广场商业S2改造工程项目。202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铜陵铜官项目-整期某某广场商业S2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共计90天。合同(含税)暂定金额3,200,198.13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全费用除税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如下:(1)进度款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65%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付至累计完成量的85%;(3)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交付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返还时不计利息)。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某某建安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22年11月16日,经决算,案涉工程决算审定价款为11,390,186.23元。某某公司通过转账、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7,285,929.31元,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抵付2,373,411元工程款(所涉房产尚未完成过户登记),共计9,659,340.31元。因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某某公司应支付的95%工程款为10,820,676.92元(11,390,186.23元×95%),扣除前述已付款及暂予扣除的工程款共计9,659,340.31元后,某某公司仍有1,161,336.61元未按约定支付。某某建安公司已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其中,欠付的1,161,336.61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分别为:2022年12月31日开票的面额为800,000元的发票(其中,对应的实际未付的款项为593,442.67元),2023年1月18日开票的面额为567,893.94元的发票(即实际未付款项)。
另查明,据某某建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原本由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本案工程经另行招标后由某某建安公司实际施工,但工程验收系由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进行。某某公司对前述事实未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建安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铜陵铜官公园铜陵铜官项目-整期某某广场商业S2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某某建安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某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工程决算价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扣除某某建安公司自认的已付款9,659,340.31元(包含转账、商业汇票以及抵房款),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建安公司工程款1,730,845.92元,扣除尚未到期且某某建安公司暂未主张的569,509.3元质保金,某某公司应需支付1,161,336.61元工程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变更了相应工程款应付款日期以及案涉工程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某某公司为抵扣部分工程款与某某建安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合意,但以房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某某公司未将收到的房款实际转付给某某建安公司,也未完成相应的房产过户登记,且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节点进行了变更。故某某公司关于工程款应付款日期应予变更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仍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某某建安公司向某某公司申请支付前须为某某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建安公司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现某某公司主张根据某某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开票时间及来款明细表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符合相关约定。因查验发票需一定时间,法院酌情认定审核付款期间为一个月。则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593,442.6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算;以567,893.9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累计金额以合同总价款5%即569,509.3元(11,390,186.23×5%)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铜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61,33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3,442.6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算;以567,893.9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69,509.3元);2.驳回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铜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0元,减半收取计7785元,由铜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35元,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二审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应商抵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就19幢201室房屋签订抵付协议,抵付金额677,580元。
某某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签订抵付协议后,某某公司并未将房屋交付给某某建安公司,而是将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尹某某,实际收取了房屋价款,且未将购房款支付给某某建安公司。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所提交证据双方均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对于原审查明的已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加上其上诉的本套房屋抵付款677,580元。某某建安公司对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某公司主张的677,580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及该部分款项是否构成逾期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的《铜陵铜官公园铜陵铜官项目-整期某某广场商业S2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某某建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施工义务并完成了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对于工程决算价款11,390,186.23元并无异议,扣除相应保证金后,某某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建安公司。某某建安公司认可已付款9,659,340.31元。对于本案二审争议的677,580元,双方虽然签订了《供应商抵房协议》,但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某某建安公司,抵付并未完成,且某某公司已向案外人出售了该套房屋,并实际收取了房款,其主张该套房款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80元,由上诉人铜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