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阳门窗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门窗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3民初5704号 原告徐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门窗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门窗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6902.4元及逾期利息(以456902.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起至2024年期间,双方多次合作,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单向其提供玻璃产品。双方仅于2021年8月签署购货合同,为邳州珑玺湾项目提供产品规格为5+19A暖边百叶+5Low-E钢化贴导轨手柄以及5磨砂+19A暖边百叶+5Low-E钢化贴导轨手柄,为其他项目提供货物并未签署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为朗润珑玺湾项目提供玻璃产品,数量总计为578个,总金额为119672.6元;原告于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11日为朗润珑袋湾项目、梌矿城项目,提供玻璃产品数量总计为3688个,总金额为618853.65元;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10日为朗润珑玺湾项日,提供玻璃产品数量总计为3937个,总金额为312860.71元;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4日为朗润珑经湾项目、徐矿城项目,提供玻璃产品数量总计为3058个,总金额为481436.3元;原告于2022年7月7日至2022年8月12日为朗润珑玺湾项目、徐矿城项目,提供玻璃产品数量总计为2725个,总金额为472110.7元;原告于2022年9月2日至2023年1月10日为朗润珑玺湾项目、徐矿城项目,提供玻璃产品数量总计为5189个,总金额为562608元;原告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7日为朗润珑玺湾项目、徐矿城项目,提供玻璃产品数量总计为1428个,总金额为19187.35元;原告于2023年6月17日至2023年8月31日为朗润珑玺湾项目、徐矿城项目,提供玻璃产品数量总计为43个,总金额为2288.66元;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为徐矿城项目,提供玻璃产品数量总计为2个,总金额为182.4元。自2021年起至2024年间,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产品数量20648个,总计金额为2589197.36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132294.96元,还剩456902.4元货款未支付。双方每阶段通过微信进行对账,根据对账金额进行开票。原告于2024年7月向被告发送最终结算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的剩余货款金额已由采购部***签字以及财务部盖章确认。原告按时按质完成送达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山东某某门窗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状中欠款认可,对逾期利息被告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节点在每年年底,现在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向被告发送最终结算对账单,被告于2024年8月5日签字盖章认可,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56902.4元。被告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仍欠货款406902.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供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自2024年8月6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门窗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06902.4元及逾期利息(以406902.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门窗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