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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被上诉人宁***化工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宁***化工有限公司、***赔偿***、***、**2各项损失共计789912.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驾驶的是机动车,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情况,宁***化工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3死亡,给***、***、**2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低,结合宁夏地区的司法实践判例,宁***化工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当向***、***、**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辩称,***、***、**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责任比例应当为5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宁***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赔偿***、***、**2各项损失544700.50元[(803880元+59307元+144330元+20000元+498元-180000元)×50%+180000元-59307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43481.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2承担。事实与理由:1.**2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585元、残疾人生活补助110元、护理补贴12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残疾人生活补助,本身就是为了维持被保障人日常生活的资金,该资金也实际由**2生活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是其生活来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扣减其每月的低保金和残疾补贴后应当为144330元[(24213元/年-815元/月×12个月)×20年÷2人]。2.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保险合同,赔偿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比例应当为50%,且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属并列关系,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承担6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2辩称,低保、残疾人生活补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来源,且须每年审核,符合条件才能领取,不是固定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扣减低保、补贴,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对该条的内容进行断章取义,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当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一审法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进行裁判不存在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宁***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化工有限公司、***向***、***、**2赔偿各项费用1032710.9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宁***化工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向***、***、**2赔偿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8月24日07时,***驾驶×××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煤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宁汽车公司门口路段处时,与沿惠农区煤炭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3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惠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与**3负同等责任。2023年11月29日,经鉴定,**2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查明,***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宁***化工有限公司,***系宁***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驾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3家属先行赔付丧葬费59307元,宁***化工有限公司向**3家属垫付50000元。另查明,**3生前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2、***,**21992年7月30日出生,现年31岁;***2005年9月3日出生,现年18岁,就读于银川市永宁县文昌中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3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3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3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结合**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2主张先行由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的合理损失问题,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2023年度宁夏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194元计算20年为8038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鉴定,**2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虽领取了低保及残疾人生活补贴,但该低保及残疾人生活补贴具有补助性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来源,且该低保补助需每年审核,符合条件后才能领取,不是固定收入来源,故对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主张的扣除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系**3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对**2有扶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5条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鉴于本案中,**2与***系兄妹关系,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且***系在校就读学生,无负担能力,对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认为***也是扶养义务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计算为:242130元(24213元/年÷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046010元(242130元+80388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07元(118614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案情确定。由于**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4.检查费498元,鉴于该笔费用系由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申请对**2有无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检查费用,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且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对该笔费用无异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25815元,由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45815元(1125815元-180000元),按照**3与***之间的过错程度,由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金额即567489元(945815元×60%),扣除已垫付的丧葬费59307元,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还应支付***、***、**2各项损失共计688182元(567489元+180000元-59307元)。对于宁***化工有限公司向**3家属垫付50000元费用,在***、***、**2得到赔付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修订)》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2各项损失共计688182元;2.***、***、**2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0000元。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2负担2351元,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96元。 二审中,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与***、***、**2、宁***化工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比例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死亡后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而**2享受的低保、残疾人生活补助是为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群基本生活需求而设立的社会保障,该收入不应作为侵权人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理由和依据,故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减**2的低保及残疾人生活补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2认为精神损害抚慰应认定为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及***、***、**2各自主张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及***、***、**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上诉人***、***、**2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