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205执567号
申请执行人:宁***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64113174X。
法定代表人:**,宁***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开封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760217800J。
法定代表人:**,开封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9)宁0205民初214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开封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开封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开封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化工有限公司执行款531842.98元、负担执行费7118元,合计53896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开封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31842.98元、负担执行费7118元,合计538960.98元;
二、如被执行人开封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开封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538960.9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