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2139号
原告:**1,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夏支公司,营业场所: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41号宁阳广场A座23层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64112358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诉被告**2、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1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1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