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

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和气体装备有限公司、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492号 原告:宁***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和气体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河南三和气体装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化工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和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气体公司)、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空分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和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京空分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三和气体公司之间签订的《KDN-6000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三和气体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755427.13元;3、判令被告三和气体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1000元;4、判令被告东京空分设备公司就上述2、3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三和气体公司签订《KND-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9-01)》,被告三和气体公司为原告承揽加工并出售KND-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由原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三和气体公司支付货款2755427.13元,但被告三和气体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六个月的交货周期内完成制造、运输、安装、单机试车、吹扫、裸冷、装沙、调试直至出氮的交钥匙工程。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三和气体公司仍有部分设备及材料未到货,导致原告工期产出严重失误。原告认为,被告三和气体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就上述事宜与被告三和气体公司协商,被告三和气体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另,被告东京空分设备公司自愿在《KND-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9-01)的落款处以担保人的身份**,应当就被告三和气体向原告返还的货款及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 三和气体公司与东京空分设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签订后,三和气体公司即积极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针对未履行的部分,双方仍然在积极磋商。在2020年2月爆发了疫情。受到疫情的影响,三和气体公司资金以及货源等出现了不可预料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三和气体公司的实际情况,三和气体公司现在仍在积极履行合同,况且三和气体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2、三和气体公司已履行大部分合同,解除合同势必给三和气体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三和气体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这一点原告也予以认可,针对合同,目前仅仅是扫尾工作,根本构不成违约。如仓促解约,不仅给三和气体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且原告也势必会因此而造成不必的损失。 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所以三和气体公司在函件中要求锦华化工公司对现场设备进行相应的保护系正当的要求;因为锦华化工公司提供的土建基础也不能满足设备安装的条件,所以针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是双方原因,不是三和气体公司单方的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锦华化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三和气体公司、东京空分设备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KDN-6000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一份、《关于宁***化工有限公司KDN-6000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之总价款调整的确认书》一份、《宁***化工有限公司KDN-6000空分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关于采购KDN-6000型空分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2019年2月,原告锦华化工公司与被告三和气体公司、东京空分设备公司签订《KDN-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1),约定被告三和气体公司为原告承揽加工并出售KDN-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由原告支付价款,其中:(1)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0万元;(2)合同第2.2条约定,上述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设计、制造、运输、装卸、安装、技术服务(含组态、培训、服务、调试),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为交钥匙工程。(3)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三和气体公司在六个月的交货周期内完成制造、运输、安装、单机试车、吹扫、保压、裸冷、装沙、调试直至出氮的交钥匙工程。(4)合同第7.1条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单机试车、设备裸冷、装置连动负荷试车,由被告三和气体公司全面负责,原告参与配合。(5)合同第10条约定,如一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方应承担总价10%的违约。(6)合同第11.5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7)合同签署页中,被告东京空分设备公司在担保方处签章确认。2、2019年3月27日,被告三和气体公司向原告锦华化工公司发出《关于KDN-6000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之总价款调整的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承揽合同总价款由390万元整下调为381万元整,原合同的付款比例和付款方式等条款不变。3、2019年10月17日,原告锦华化工公司与被告三和气体公司签订《关于采购KDN-6000型空分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交货:被告三和气体公司根据技术附件的供货的范围,第一批交货的时间必须在10月20日,锦华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0%,第二批交货的时间必须在10月31日到达锦华化工公司场地,锦华化工公司在支付货款20%,被告三和气体公司必须将合同所有的设备按时发给锦华化工公司,每次发货必须标明货物清单,包括设备型号、规格、技术参数、数量等,以满足锦华化工公司生产需求,货到锦华化工公司场地进行开箱验货。4、2020年4月16日,原告锦华化工公司与被告三和气体公司签订《宁***化工有限公司KDN-6000空分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三和气体公司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之前必须全部完成调试、试车等,具备出产品的条件并达标达产。 三和气体公司、东京空分设备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二、2019年10月15日锦华化工公司向三和气体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一份、2020年6月2日锦华化工公司向三和气体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一份。证明锦华化工公司与三和气体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三和气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交付订作成果,2019年10月15日及2020年6月2日,锦华化工公司为与三和气体公司进行沟通,两次向其发出工作联系函,敦促三和气体公司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 三和气体公司、东京空分设备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称因为受到疫情的影响及时作出了书面回复,且当时原告公司的领导也答应先支付一部分货款,但是答应支付的货款没有及时到位,导致工程停止。 三、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EMS回执两份、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查询系统截屏两份。证明由于三和气体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交付订做成果,2021年1月6日,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接受锦华化工公司为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三和气体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自本通知到达三和气体公司、东京空分设备公司之时,锦华化工公司正式解除与三和化工公司、东京空分设备公司于2019年2月签订的《KDN-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查询系统显示三和气体公司、东京空分设备公司已经签收。 三和气体公司、东京空分设备公司质证称,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三和气体公司已经履行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合同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和气体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供了商务函、告知函各一份。证明三和气体公司在收到锦华化工公司的工作联系函、通知函后,及时作出了回应,并且因锦华化工公司领导已经答应先支付三和气体公司货款,所以三和气体公司一直在积极筹措合同的履行,另外因受疫情的影响,三和气体公司的供货单位资金链也出现了相应的问题,就目前来讲,继续履行合同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调解。 锦华化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内容不予认可。称该函件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依据合同约定,锦华化工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三和气体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同时根据三和气体公司2020年6月30日的函件,三和气体公司要求锦华化工公司不得动用公司设备,导致涉案工程停止至今,锦华化工公司作为生产性的企业,不能达产达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东京空分设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东京空分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锦华化工公司与三和气体公司经协商,由三和气体公司为锦华化工公司提供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免费技术服务等KND-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双方签订了《KND-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9-01)》,并由东京空分设备公司予以担保。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90万元(含16%增值税),总价款包括设备设计、制造、运输、装卸、安装,技术服务(含组态、培训、服务、调试),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装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117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即156万元,同时三和气体公司向锦华化工公司开具对等额度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额度为273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锦华化工公司向三和气体公司付设备总价的20%,即78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锦华化工公司向三和气体公司付设备总价的5%,即19.5万元。剩余质保金在设备整体经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锦华化工公司向三和气体公司付清,金额为19.5万元;交货周期为,三和气体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完成制造、运输、安装、单机试车、吹扫、保压、裸冷、装沙、调试直至出氮等工作。三和气体公司在提供装置设计图纸的条件下,锦华化工公司应按安装合同要求交付土建工程;违约处理为,如一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方应承担总价10%的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延误,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的三和气体公司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27日,三和气体公司向原告锦华化工公司发出《关于KDN-6000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之总价款调整的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更,增值税率由16%变更为13%,合同总价款由390万元整下调为381万元整,锦华化工公司同意该意见。2019年10月15日,锦华化工公司向三和气体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促三和气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2019年10月17日,锦华化工公司与三和气体公司签订了《关于采购KDN-6000型空分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和气体公司根据技术附件的供货的范围,第一批交货的时间必须在10月20日,锦华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0%,第二批交货的时间必须在10月31日到达锦华化工公司场地,锦华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0%,三和气体公司必须将合同所有的设备按时发给锦华化工公司。2020年4月16日,锦华化工公司与三和气体公司签订《宁***化工有限公司KDN-6000空分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和气体公司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之前必须全部完成调试、试车等,具备出产品的条件并达标达产。2020年6月2日,锦华化工公司再次向三和气体公司发出通知函,催促三和气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同年6月9日、6月30日三和气体公司两次复函未履行部分的原因,其中6月9日复函中载明:受到新冠疫情影响我公司承揽任务少,后续资金不足,为保证贵公司空分设备早日交付使用,请贵公司给予资金支持,先期支付安装调试款。2021年1月6日,锦华化工公司委托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向三和气体公司及东京空分设备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 同时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锦华化工公司向三和气体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755427.13元。三和气体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现三和气体公司尚有部分设备材料未给锦华化工公司供应,至合同义务未能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锦华化工公司与三和气体公司签订的《KND-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关于采购KDN-6000型空分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采购KDN-6000型空分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锦华化工公司向三和气体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755427.13元,三和气体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现由于三和气体公司后续资金不足的原因,至剩余部分的合同义务未能全面履行。锦华化工公司要求解除《KND-6000型空分设备装置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9-01)》,三和气体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三和气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并不能导致锦华化工公司实现该合同目的。故锦华化工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并由三和气体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755427.1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锦华化工公司要求三和气体公司支付违约金381000元的请求,虽因三和气体公司后续资金不足的原因致该合同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但锦华化工公司与三和气体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方应承担总价10%的违约金。本案中,三和气体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锦华化工公司实现该合同目的。故锦华化工公司要求三和气体公司支付违约金381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和气体公司就未履行的合同部分,应积极履行,确因客观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的,应积极与锦华化工公司协商,妥善解决。锦华化工公司也可通过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