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2367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妻子),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64113174X。 法定代表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454385304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2021年10月7日,**以其驾驶的起重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申请追加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10月8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21年12月6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驳回。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锦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11月24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030元(伤残赔偿金35720元×20年×20%=142880元,误工费330元/天×180天=59400元,护理费175元/日×90日=15750元,以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营养费50元/日×90日=4500元,交通费540元,病历复印费52元,核酸检测费208元);先由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与锦华化工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2021年1月6日,**受雇于**,到惠农区河滨锦华化工公司安装除尘设备,在工作中因**操作吊车运送箱体时将**脚手架撞倒,致使**从高处掉落受伤,后**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L3椎体爆裂骨折;2.胸腔积液;3.右胫骨下段外侧骨折;4.双肺坠积性肺炎;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2929.5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全部支付。2021年8月12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因各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辩称,1.**的损害赔偿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的起重车属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核酸检测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5.**所称**支付的医疗费中,有20000元是**从**处拿走支付的。 **辩称,干活前**与**不认识,这活是**转包给**的,**找的**。**跟**虽然没有形成书面文字,但是有录音可以证实**受雇于**而不是直接受雇于**。现在人受伤了正常看病赔偿,有些费用过高。 锦华化工公司辩称,1.本案中除尘设备是锦华化工公司向惠农区科盛除尘配件销售部采购,约定由卖方负责安装,后卖方指派**经营的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入厂安装;2.锦华化工公司作为设备买方,只接受设备安装完成的结果,不干预安装过程。入厂安装时,**代表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与锦华化工公司签订安全协议,**及其他工人也接受了入厂培训,签署了工作票证,锦华化工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3.锦华化工公司与**之间无劳动、雇佣关系,与**(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受惠农区科盛除尘配件销售部指派,到锦华化工公司安装设备,而**受雇于**。综上**要求锦华化工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针对锦华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辩称,**就三一汽车起动机在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就其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应在18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就人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在1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对于其他赔偿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案涉事故发生在工地是否属于本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法庭就案件事实查明后作出判决。 **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证实1.2020年1月6日,**在惠农区锦华化工公司炭黑厂安装除尘设备时,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腰部受伤后报警;2.**和锦华化工公司炭黑厂签署了项目承包合同,锦华化工公司炭黑厂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又找到**、***、**、**为其安装除尘设备;3.在**没有提供安全绳的情况下**在离地至少三米处高空作业,**在操作吊车装除尘器时将**脚下的脚手架撞倒,致使**坠落受伤,且当时吊车作业环境较差,现场没有安全指挥员或其他安全措施的事实。**、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现场施工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在距离地面3米以上的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且**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证,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实就是如此,**就是把劳务包给了**。锦华化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第2项证明目的,锦华化工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设备的安装是由出卖方负责的。**、**、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疾病证明书4份,***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报告1份,***导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宁***医药有限公司收据1张,国药控股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一分店收据2张,复印费的发票1张。证实1.**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的儿女),按当时的疫情防控要求做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支付费用208元,支出其他费用448元,支出病案复印费52元;3.**因伤住院购买护理垫花费80元,购买大便器花费15元,购买护具花费580元,合计675元的事实。**、**、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的收据载明的器具费用和病案复印费、核酸检测费不属于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同时该组证据证明**患有高血压病多年,口服降压药控制,不符合高空作业的身体状况,其对发生事故存在过错。**、**、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石嘴山市第一人民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1.**受伤后经鉴定机构评定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住院病案和疾病证明书记载**系L3椎体爆裂骨折,鉴定意见书中比照的鉴定条款内容是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站位为九级伤残,伤情与鉴定条款不符,故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适用了鉴定标准中的上限,结合**的伤情缺乏客观公正性,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自行承担。**、**、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16张,证实**及其亲属因**受伤住院及后续检查产生的交通费540元的事实。**、**、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存在大量连号,对发生费用的真实存疑,法庭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医院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情考虑。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实**驾驶的吊车在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单上显示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12000元,但依据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系数的公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新的保险金额200000元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锦华化工公司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保险的投保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总限额为122000元。**、**、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与**的四段电话录音(刻录光盘上),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7日2段、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8日,证实**不是**的第一雇用人。**认可是**的声音,但从录音完全听不清双方在陈述什么内容,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锦华化工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认为录音内容无法听清,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只承认**是其领过去的,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明二、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复检结果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一致。**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站位,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而**的实际损伤是L3椎体爆裂骨折,从住院病案等材料上根本没有显示存在椎管内骨性占位的情况,伤情与鉴定标准不一致,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三期鉴定均按期限的上限决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锦华化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1.订货合同1份(复印件),2.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3.宁夏锦华炭黑公司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协议1份,4.施工入厂培训签到1份,5.公司动火作业票1份,6.锦华炭黑公司高处作业票1份(3-6均为复印件,核对原件无误后退回)。证实1.本案中除尘设备是锦华化工公司向惠农区科盛除尘配件销售部购买,设备安装由卖方负责,实际安装是由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安装。2.锦华化工公司审查了安装方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是包含化工厂设备安装的,入厂安全培训充分,作业票证齐全,锦华化工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营业执照的三性认可,对宁夏锦华炭黑公司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协议、施工人入厂培训签到、动火作业票、高处作业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锦华化工公司与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签订的安全协议无公司印章,且是**单方签订,该协议无锦华化工公司的任何签字,上述证据也无法反映二被告之间关于设备安装的权利义务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载明工业设备安装,但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没有取得相应的安装资质,锦华化工公司将安装业务发包给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锦华化工公司存在过错。对宁夏锦华炭黑公司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协议中内容不能免除锦华化工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施工入厂培训签到的手写内容均系**代写,不能证明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对施工人进行过培训和安全防护措施。对动火作业票、高处作业票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作业票中多处签名存在代签、冒签的情形,不能证明施工作业符合相关规定。**的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认可代签了入场培训、动火作业票,其余的内容没有代签。**、**、**、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订货合同、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订货合同未涉及设备安装约定,对锦华化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在宁夏锦华炭黑公司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协议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认可施工入厂培训签到及公司动火作业票上“**”的名字均系其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锦华化工公司提供的锦华炭黑公司高处作业票,其作业方监护人、作业方负责人均是“***”,与本案作业方负责人“**”不是同一人,达不到锦华化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后,**提供了房产证、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惠东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居住在惠农区红果子镇大市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的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锦华化工公司、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是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的经营者,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设备安装(冶金、化工企业)。2021年1月6日,锦华化工公司与施工单位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签订《宁夏锦华炭黑公司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协议》,**作为施工安全生产负责人签字,**找**过来安装,**又找来**。**雇**开吊车作业。**在施工入厂培训签到、公司动火作业票上均替**签名。当日,**、**、***、**、**在锦华化工公司炭黑厂的车间安装除尘设备,安装过程中,**操作吊车运送除尘设备箱体时将**站的脚手架撞倒,导致**从三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胸腔积液、右胫骨下段外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双肺坠积性肺炎、右肺肺大泡、右肺上叶结节。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62929.53元,该笔费用由**支付(含**支付20000元)。2021年8月12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检,复检机构维持了原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 另查明,**驾驶的吊车于2020年5月17日在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营的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为锦华化工公司安装除尘设备,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设备安装(冶金、化工企业),故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具有安装资质。**作为惠农区***设备安装经营部的经营者、施工方安全生产负责人,与宁夏锦华炭黑公司签订有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协议,在施工人员入厂培训、及公司动火作业票上,**均签字,故锦华化工公司已经对外来施工人员履行了监管义务,**要求锦华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操作吊车不当造成其损害,其有权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雇佣驾驶吊车吊装除尘设备,**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的损害应当由**负责赔偿。 本院依据**的主张,对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额为142880元(35720元×20年×20%);2.误工费,**以33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事发当天提供劳务情况,本院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金额为31551元(63979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15775.6元(63979元÷365天×90天)**主张1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金额为2700元(100元×27天);5.营养费,**以50元/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4500元(50元/日×90日);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病历复印费52元;8.医疗费,**、**均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票据,但其与**均认可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为62929.53元,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其前期在二门诊支付了1127.5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门诊票据姓名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对该门诊票据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主张的陪护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因做核酸检测属于常态化防疫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陪护一人,故支持104元,综上,医药费合计63033.53元。综上,**因本次受伤的所有损失合计金额为260966.53元。**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厂区内,但根据特种机动车的工作场所的特殊性,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本案吊车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故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6日,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精神,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新、老交强险保单均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此三项赔偿金额合计70233.53元(63033.53元+2700元+4500元),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应当支付180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上合计190681元(142880元+15750元+500元+31551元),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应当支付180000元。**未在交强险项下获赔金额为62966.53元(260966.53-198000元)。根据前文所述,**的损害应当由**负责赔偿,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距离地面三米左右的上方作业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故**应当赔偿**损失50373.22元(62966.53元×80%)。**已经支付了62929.53元,超付了12556.31元(62929.53元-50373.22元),**应予返还。**支付的医疗费62929.53元包含从**处取走的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980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2556.3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实收),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