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协某某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3862号 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6350803XG。 法定代表人: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什尔,男,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2016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9736557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南小店村(***调压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633140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翛吟,男,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协**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楼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852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协**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北京市协**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什尔,被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翛吟、***,被告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材料费共计968030.68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消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2日江南公司与顺***公司签订了《“江南府”1-15#楼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南府”项目1-15#楼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由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包安全、包验收通气;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510万元,预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通气验收后并将本项目所有住户CPUIC卡移交原告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顺***公司进场后仅完成了室外天然气中压管线800余米、中低压调压箱2台、1-3#楼室内共计620户的施工项目后并未再进行任何项目的施工及验收工作,后江南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顺***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明确告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因顺***公司施工部分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在验收过程中江南公司委托协**公司重新施工及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协**公司及北京燃气集团第三分公司告知原告: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燃气表、PE管、自闭阀、燃气报警器等材料款共计968030.68元,如江南公司不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将不予办理验收,后江南公司在万般无奈之下向燃气公司支付材料款541720元,委托协**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材料款426310.68元,上述材料款共计968030.68元。燃气公司收到款向后除自留237707.48元材料款外,向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89520元,向北京蓬京管道有限公司支付138143.20元,向北京市公用事业科学研究所支付152520元,向北京信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0140元。2020年8月14日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789601.32元,在审理过程中,江南公司主张就代付的材料款进行折抵,但顺***公司主张并不拖欠材料款,经审理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6479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顺***公司的部分诉请,但对于江南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并未进行认定:后江南公司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审理后作出了(2022)京03民终88号判决书,驳回了江南公司的上诉。上述代结材料款的不利判决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在朝阳法院调取收付款及提货单时不配合提供导致的,被告应承担责任。江南公司认为:既然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故产生的材料款应当由其承担。现因顺***公司认可拖欠材料款,但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多次沟通后仍拒不返还江南公司,且其他被告在收到江南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后也未向江南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其恶意侵占江南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给江南公司增加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顺***公司辩称,一、顺***公司与江南公司存在合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的利益合法有效。2018年3月12日,江南公司与顺***公司签订了《“江南府”1-15#楼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开发建设的“江南府”项目1-15#楼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由被告1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包安全、包验收通气;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510万元,预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通气验收后并将本项目所有住户CPUIC卡移交原告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上述施工合同在履行期间江南公司与顺***公司之间发生纠纷,顺***公司将江南公司起诉至朝阳法院,经审理后朝阳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6479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顺***公司的部分诉请。后江南公司提起上诉,经三中院审理后作出了(2022)京03民终88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顺***公司系基于(2022)京03民终882号生效判决书取得了合法权益,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顺***公司所取得的合法权益与本案中江南公司诉请返还材料费及利息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明显不符,亦没有因果关系。二、顺***公司与江南公司及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江南公司于本案中认为***安达公司向其他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顺***公司认为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其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是合同的相对主体。即便顺***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亦属于顺***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江南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及事实关系约束的也是其双方,江南公司主张代付工程材料款等费用,既无约定,又无授权,也无追认。江南公司的代付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除上述观点外,顺***公司对于本案保留以下答辩意见:假设江南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顺***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江南公司明显知道其作为第三人无给付义务,江南公司的代付行为亦属于自愿代替顺***公司清偿债务,其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江南公司向顺***公司主张返还材料费及利息欠缺理据,故恳请贵院支持顺***公司的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南公司对燃气用户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江南公司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向燃气公司支付了材料款541720元,并认可燃气表、PE管、自闭阀、燃气报警器等均已收到货物,江南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钱货两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江南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如果按照不当得利起诉顺***公司,则将燃气公司拖入诉讼,存在恶意诉讼。其如果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则燃气公司并不欠江南公司的款项,双方并无争议和纠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江南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协**公司辩称,一、协**公司与江南公司订立合同的背景。江南公司委托顺***公司施工,但是因江南公司与顺***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纠纷,致使合同未能完全有效履行。故在施工期间江南公司另行委托了协**公司继续施工,但是在协**公司介入本项目时,******公司未能向材料商结余应付款项的情形。协**公司已经及时向江南公司进行了告知。二、协**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已经订立的合同情况。1.协**公司与江南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乡新村一期D组团住宅项目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协**公司承包江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6号的***乡新村一期D组团住宅项目天然气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180000元。2.后又于2020年6月29日签署《***乡新村一期D组团住宅项目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补充金额170000元。以上***乡新村一期D组团住宅项目天然气工程项目共计350000元。注:合作期间有工程款增项产生。三、协**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自协**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合同至合同履行完毕期间,双方之间账户款项往来的性质:1.代付材料款因在施工期间江南公司另行委托了协**公司继续施工,但是在协**公司介入本项目时,******公司未能向材料商结余应付款项的情形。协**公司已经及时向江南公司进行了告知。故江南公司要求协**公司进行代付款,协**公司已经及时将代付款支付给燃气公司,且燃气公司在项目开展期间至今也从未再向江南公司或顺***公司或协**公司主张过代付的材料款,也足以说明协**公司已经完成了该笔款项的代为支付义务。2.工程款,因协**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订立了施工合同,故在协**公司已经如约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形下,协**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的除代付款以外的款项均系工程款。四、协**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陈述,协**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包括委托服务关系及施工关系,其中:1.委托服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协**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已经履行完毕。2.施工关系:已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已经如约履行完毕。以上内容中协**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并无争议,均已经履行完毕。故协**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协**公司在本案起诉文书签收之前并不清楚江南公司与顺***公司之间的涉诉情况,也并没有收到江南公司需要提供配合义务的书面通知,故也不存在江南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不配合提供材料的情况。综上,协**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代为支付的义务,无不当得利行为,江南公司请求协**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材料费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要求协**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诉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3月12日,江南公司与顺***公司签订了涉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南府”1-15#楼燃气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气。工程承包范围为“江南府”1-15#楼(含地下一层住宅)燃气工程施工,包括招标图纸范围内燃气管道、管道附件及燃气设备的采购、施工、阀门井(室)、燃气表、调压箱基础、调压箱护栏、报警系统、管沟挖土方及回填、室内外管道套管等施工内容。施工起点为***四号路南端市政燃气预留DN400接口处至本项目每户用气终端加截止阀并负责连接灶具。锅炉房燃气管道接至锅炉房内1米,并加盲板封堵。1-15#楼地下一层住宅部分燃气需由乙方深化并经甲方确认后组织施工,并通过验收。本工程施工资料、材料检测、竣工清理、竣工验收、燃气通气及为完成本项目燃气供气的一切必要费用均含在本次承包范围内,由乙方负责。所有工程材料均由乙方供应。本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5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气验收后,乙方向甲方移交本项目所有住户CPUIC**,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 2018年3月12日各方签订《进场接治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江南府”1-15#楼燃气工程。I标段进场时间2018年3月14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2019年12月26日,江南公司向顺***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我司通知贵司2018年3月14日I标段进场施工,2018年5月20日完工,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完成I标段燃气验收通气;贵司未按约定向我方提供履约保函;贵司不在施工资质名录中。贵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正式通知贵司解除双方签订燃气施工合同。同时赔偿损失。送达《通知函》的EMS回执信息显示2019年12月28日由他人代收。2020年5月13日,顺***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出《关于“江南府”1-15#楼燃气工程后续进场施工事宜的函》,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19年10月完成了室外天然气中压管线901.02m,中低压调压箱2台,1-3#楼室内共计620户己按图纸施工完成,以上所完工管线已进行强度严密性试验,目前处于保压状态。自以上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其它4-15#楼均未达到燃气管线安装的条件,故我公司暂时撤场。撤场后我公司保持人员物资到位状态,准备随时按贵公司通知再次进场施工,但至今未收到后续施工通知。如按合同签订时的总包工期及当时可预见的情况,本工程应已施工完成。但按目前我公司现场勘测情况,4-15#楼于2018年底至今天,主体施工便处于停滞状态。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通气验收后,方能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前期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己占合同总金额的70%,用于该工程的应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均未完全解决,资金面临很大压力。鉴于以上事实情况,特此向贵公司函告以下事宜:1.尽快安排后续未完工程的进场施工并明确进场日期;2.如贵公司无法确定未完工4-15#楼后续进场施工时间,工期无限期延长对我公司资金将产生巨大影响,**公司酌情考虑先行支付我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顺***公司提供了签收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5月13日被签收。 庭审中,江南公司与顺***公司均认可顺***公司的撤场时间为2019年10月。 二、江南公司与顺***公司诉讼情况 2020年10月13日,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江南公司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1.判令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279601.32元;2.判令江南公司以工程款 2279601.32元为基数,自顺***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江南公司承担。江南公司提出反诉:1.判令顺***公司向江南公司返还工程款 303639.7元;2.判令顺***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000元;3.反诉费由顺***公司承担。2021年11月26日,朝阳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64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顺***公司内给付工程款1553028.37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553028.37元为基数,自二○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顺***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当日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江南府”1-15#楼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江南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二、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南公司赔偿违约金180000元;三、驳回顺***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江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江南公司不服,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京03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20)京0105民初64799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江南公司与顺***公司对双方于2021年8月2日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朝阳法院予以确认。 三、江南公司***安达公司向燃气公司付款情况 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9年5月10日的送货单,所送货品为RX2000/0.4D-G_1802、RX600/0.4D_1701、DN300常闭,客户签字为***。2.借条,内容为今借陕西航天动力公司CPU卡表616块。用于***新村D组团住宅项目。借表人:***。2019年8月30日。上述证据中涉及的货品,燃气公司与江南公司均确认系用于涉案工地,由江南公司付款。由于上述货品的收货人均系顺***公司人员,送货时间在顺***公司撤场之前,江南公司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江南公司***安达公司向燃气公司付款具有高度可能性,顺***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江南公司就上述货品***安达公司向燃气公司付款,经核算金额为5218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对对方取得利益,己方受到损失,二者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至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应由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初步举证,若对方进行了合理抗辩或提供了相应证据,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还应进一步举证。本案中,江南公司主张三被告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材料费968030.68元。江南公司应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相应的事实进行举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燃气公司作为供货方,江南公司作为总包方在顺***公司出现拖欠材料款项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顺利进展而进行代付,燃气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江南公司主张的协**公司的代付行为亦是受江南公司的委托,协**公司亦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江南公司要求燃气公司和协**公司返还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顺***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根据涉诉施工合同约定负担工程材料,故在江南公司代其向燃气公司付款后,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院确认返还金额为521855元,并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江南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无法支持江南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应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由败诉方承担。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500元,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应当提供担保,但是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故江南公司要求被告负担其责任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材料费521855元及利息(以52185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32.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