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8823号
原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奥特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达园业委会”)、被告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天润能源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迅燃气公司”)、第三人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祥、闫素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奥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月和邓立国、被告金达园业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世魁、被告金达园业委会和被告华盈天润能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协安迅燃气公司、第三人华特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博奥特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履行权利”是基于其与华特物业公司之间的双方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约定内容并不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金达园业委会阻止华博奥特工程公司进入该小区进行施工,是行使其正当权利,同时也是为保障其与华盈天润能源公司之间《供暖投资经营合作合同》的履行。因此,金达园业委会或华盈天润能源公司的阻拦行为并不构成对华博奥特工程公司的“合同履行权利”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可见,华博奥特工程公司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为原则性的一般规定,并不能为其主张的二被告行为对其构成侵权提供法律依据。
另外,金达园小区燃煤锅炉的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已经完成,华博奥特工程公司更没有进场施工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最后,华博奥特工程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参与并签订了《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由此,华博奥特工程公司至少在此时对于该小区的相应情况了解并知情。通过该协议,华博奥特工程公司也对解决方案认可并进行了相应承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从华博奥特工程公司之后强行入场施工的行为可知,华博奥特工程公司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并可能使得金达园小区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更可能严重影响该小区即将开始的供暖工作。如此行径,不仅缺乏契约精神,而且无视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15日,被告金达园业委会的前身北京市昌平区金达园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达园物委会”)(甲方)与第三人华特物业公司(乙方)签订《金达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房屋共用部位及附属配套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其中包括锅炉房、道路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共用部位;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甲方每半年审核乙方的物业管理费收支经营情况,并会同乙方以公告形式告知全体业主;乙方每半年向业主公布其物业管理费收支经营情况;乙方每个供暖季度结束后,向业主公布其供暖收支经营情况;供暖费每供暖季每平方米16.5元,机动车停车泊位费每月每辆60至80元。同日,双方签订《金达园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机动车的收费标注为固定车位每辆每月80元、流动车位每辆每月60元,小区机动车收费在去除车位保险后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前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华特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7月31日。
2013年12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向华特物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其实际经营的金达园小区2台燃煤锅炉的清洁能源改造。2014年7月31日,华特物业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将金达园小区煤改气项目转给华博奥特工程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及后期经营,并向该小区居民供暖并收取供暖费。该协议特别约定,华特物业公司如不再对金达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时,华博奥特工程公司应保证继续做好对该小区的供暖。
2014年5月,金达园业委会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由起诉华特物业公司至本院,要求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011至2012年的停车收费、2011年至2012年对外供暖收益以及2012年公共停车收益。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8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金达园小区内的共有道路、停车场地及供暖设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8月1日起,金达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已由其他物业公司提供。2015年4月11日,金达园业委会(甲方)通过招标方式与华盈天润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供暖投资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金达园小区燃煤锅炉房引进煤改气清洁能源改造工程以BOT方式进行合作,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经营上述改造工程,期限自2015年度至2040年度。
因上述各方就锅炉煤改气工程实施存在争议,在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下,2015年8月13日,金达园业委会、华盈天润能源公司、华特物业公司、华博奥特工程公司及新入驻的物业公司共同签订《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约定:2015年8月16日上午10点,华特物业公司向金达园业委会交接小区锅炉房及资料;华特物业公司委托华博奥特工程公司在该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作前期合理投入,与金达园业委会委托的华盈天润能源公司做移交,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由华盈天润能源公司支付;华特物业公司尽快变更供暖备案,交接相关手续,保证华盈天润能源公司备案进驻,从8月17日开始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2015年9月2日,华特物业公司将锅炉房设备台账、平面图、工程设计图纸、修改说明共三项、锅炉房二层房间、锅炉房一层、锅炉房外垃圾房、锅炉房场地移交金达园业委会。2015年9月2日,在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参与下,金达园业委会、华特物业公司、华盈天润能源公司及新入驻的物业公司进行了物业交接,但锅炉房的相关资料华特物业公司未于当日交付。
2015年8月19日和10月4日,华博奥特工程公司两次进入金达园小区进行施工作业,均被阻拦。当年10月16日,华博奥特工程公司再次进场施工,将原锅炉切割拆解,金达园业委会报警。金达园小区燃煤锅炉的清洁能源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完成。
庭审中,华博奥特工程公司提交其与协安迅燃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协安迅燃气公司承包金达园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程。该协议原件中“合同订立时间”条款为空白,而华博奥特工程公司提交的两份该协议复印件中,一份填写为“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8月”具体日期为空,另一方填写为“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8月9日”。并且该协议中的“专用条款”部分均为空白,而华博奥特工程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组成该协议的组成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等。经本院释明,华博奥特工程公司坚持认为二被告的阻拦行为侵犯了其“合同履行权利”,也就是使其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和损失,要求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驳回原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书 记 员 李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