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5-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7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11号楼-13层商业01三层。

法定代表人于长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洲,男,19631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洋,男,199012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5号院3319-322室。

法定代表人王祥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艳宇,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继东,男,196762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金园园
        周文祯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