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624民初857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东城高新技术开发区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N0423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91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NBN9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诉称:1、依法解除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价款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款9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1月18日主张权利之日约850000元,其后至全部返还之日另行计算);3、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熔喷布生产。协议第二条约定:设备购进由乙方(***)、丙方(***)各自承担;第七条约定:乙方和丙方投资的设备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委托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熔喷布生产线两条,每条单价450万元,合计900万元,交货及结算方式为供方收到80%预付款起45天交付第一条生产线,55天交付第二条生产线。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付设备款720万元,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款转付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延迟交付两条生产线设备,致使迟延交付设备共15天,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在交付两条生产线之前,强行让原告***每条生产线增加40万元,否则不予发货。原告无奈,迫于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无理要求,被迫在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拟好的补充加价协议上盖章,又多向其支付80万元。设备到货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安装调试,原告无奈,只得另行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安装调试,但由于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低劣,系三无产品,导致原告浪费了大量原材料及人力物力,经反复调试未能调试成功,也始终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斥巨资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价款补充协议,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设备款980万元。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委托职责,应承担返还设备款的补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是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适用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的管辖。如果原告只起诉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贵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的是要解除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而不是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所以本案应以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直接以实际购买人身份提起诉讼,从买卖关系来看,其与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取代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关系,其与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对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改变争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县的证据,买卖合同履行义务的是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是履行地,因此本案不属于贵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委托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两条熔喷布生产线,设备款全部由***投资,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落实设备销售合同的过程中,所有事项均需征得***同意,委托协议若发生争议,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沈丘,安徽星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选择在其住所地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协议约定,沈丘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丹巴赫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