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某某与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67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事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建安公司)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再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设事务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遗漏本案“第五个方面”争议焦点,即“***就所诉损失举证情况”。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即判决建设事务中心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返还原物的前提是确定原物所有权,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计算损害数额。二审法院在两大基本前提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就判决建设事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驳回了***对涉案“四宗房产”的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认为“***对上述房产应享有权利”,缺乏证据支持,实质上是对一审判决的改判。(三)二审判决认定建设事务中心与***之间存在所谓口头“横向联合”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建设事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对口头“横向联合”的理解和意思表示不一致,口头“横向联合”协议自始不存在。1、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建设事务中心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基于横向联合目的而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2、二审判决将***有所谓的初始投资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横向联合关系的理由之一,缺乏证据支持。3、***交纳管理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建设事务中心存在横向联合关系。民政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四处)是内部机构,而民政建安公司是建设事务中心所属的国有企业,四处理应向民政建安公司或建设事务中心上交管理费。四处和建设事务中心现存的财务账簿载明,仅在1988年,***的财务帐簿显示四处向建设事务中心交纳了33000元管理费,同时期四处财务账簿对应显示为45150元。在1991年、1992年、1993年,民政建安公司与四处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四处依据协议向民政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横向联合”协议所约定的每年需向建设事务中心交纳10万元管理费,每年递增10%的情形。而且就管理费本身而言,只存在于上下级隶属关系,而不存在于横向联合关系中。(四)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前后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四处系建设事务中心、民政建安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民政局核准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民政建安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已经明确认定四处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存在返还问题,更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但二审法院又认定“鉴于四处资产无法返还***,则协议相对方建设事务中心应当给付***相应赔偿。”以致二审判决上下文认定的基本事实自相矛盾,故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只有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侵害时,才存在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建设事务中心存在任何过错的前提下,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建设事务中心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二审判决对***与建设事务中心之间存在横向联合关系的认定,适用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6]36号,以下简称《横向联合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横向联合规定》第一条规定“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而“***工程队”在当时并不是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横向联合规定》的适格主体,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二审判决认定***有国家干部身份,证据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大量的书证,基本上是原件,只有两份为复印件,通过书证的原件也能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定》,错误地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相互抵销。(四)二审判决采信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书,违反了《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除名事件不能对抗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国家干部身份。三、二审判决中错字、漏字、别字畸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就所诉损失举证情况”的审查;二、二审判决对涉案“四宗房产”的处理是否有证据支持;三、建设事务中心与***之间是否存在“横向联合”口头协议;四、二审判决认定四处的性质与判决结果是否相互矛盾;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六、文字纰漏能否作为再审事由。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就所诉损失举证情况”审查的问题二审判决在案涉“***对四处是否存在投资行为”的事实认定中,对***提交的初始投资、后续投资及四处资产状况等证据,包括发票、收据、薪资表等逐一质证,并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认定。故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就所诉损失举证情况”审查的情形。建设事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遗漏本案第五个方面争议焦点“***就所诉损失举证情况”的审理,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虽明确“本案事实争点为如下五方面”,但后面的表述中仅涉及四个方面,所述“五方面”应系笔误。建设事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诉请返还原物的所有权及财产损害价值的情形下,即判决建设事务中心赔偿***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二审判决对涉案“四宗房产”的处理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诉请返还的财产中包括涉案“四宗房产”,这些房产原系四处或四处下属企业的财产,二审法院考虑到***对四处财产的形成存有贡献,认为***对该“四宗房产”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只对房产初始价值提出请求,而对上述房产权利的归属未直接提出请求。二审判决基于***的诉讼请求事项及案涉“四宗房产”的现实状况,给予***另案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三、关于建设事务中心与***之间是否存在“横向联合”口头协议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情况,并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认定建设事务中心与***之间存在口头“横向联合”协议,不仅有当时担任建设事务中心处长李某、副处长***、党委副书记雷某等人的证言支持,还有***的初始投资、管理费的交纳等事实佐证,也与当时历史现状相符。建设事务中心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建设事务中心与***之间存在口头“横向联合”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四处的性质与判决结果是否相互矛盾的问题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四处系建设事务中心、民政建安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民政局核准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民政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同时考虑到“四处业绩的取得,与***个人资产的投入、个人的工程来源渠道及对四处的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为此认定“(横向联合)协议的相对方建设事务中心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以个人财产对四处进行投资,该投资转化为四处国有资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原物无法返还的情形下,二审判决部分支持***按照“横向联合”协议的约定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对合理解决特殊历史环境下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具有积极意义,亦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建设事务中心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四处企业性质及财产权属与赔偿责任的确认之间前后矛盾,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适用《民法通则》相关条款是否错误。《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该条对债的内涵及债权人、债务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的概括性界定,是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规则。二审判决在认定建设事务中心与***之间存在横向联合关系,***对四处的初始财产有投资、对四处财产的形成有贡献,而因四处财产性质的特殊性,无法原物返还给***,致***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酌定支持了***的部分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二)适用《横向联合规定》是否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案件所涉事实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企业改革处于摸索阶段,在该时期国务院做出了《横向联合规定》,号召企业间进行横向经济联合,不受所有制的限制,并根据该规定精神,结合***的投资、四处资产的形成及调查取证情况等因素,认定***与建设事务中心之间存在“横向联合”关系。故二审法院将《横向联合规定》的出台背景及规定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时考量因素之一,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是否违反《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事务中心为证明***系正式调入民政建安公司的国家干部,虽然提交了***的档案材料等证据,但同时***也提供了反驳证据。同时,为查明***是否以干部身份调入民政建安公司,一审法院不仅调取了***的档案,还向时任建设事务中心处长李某、副处长***、党委副书记雷某等人核实情况,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并根据对待证事实证明力的大小,认定“建设事务中心主张***系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进入民政建安公司一节的证据提交不充分,***提交的证据又一定程度上抵销和对抗了建设事务中心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现有的证据下,建设事务中心关于***系调入民政建安公司干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可见,二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并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六、关于文字纰漏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判文书中文字纰漏不是案件再审的法定事由。建设事务中心将二审判决书存在错字、漏字、别字等瑕疵作为申请再审事由,应不予支持。综上,建设事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