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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俞某、俞某1、北京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20876号 原告:朱某。 被告:俞某。 被告:俞某1。 被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俞某、俞某1、北京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俞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北京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俞某、俞某1支付原告医药费3328.35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4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89.5元、鉴定费4350元、住宿费268元,以上总计278232.85元;2.请求被告俞某、俞某1支付原告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24日期间拖欠的劳务费10800元;3.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俞某与被告俞某1系父子关系。2024年5月29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去位于北京市某医院做木工活,双方约定每天8小时350元,如果加班每小时50元。每月20-25号下发工资。被告俞某1向原告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000元及13300元。2024年7月24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305医院工地干活,在安装2.4米*1.2米的石膏板时,从梯子上滑倒,撞向了边上的铁管,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诊断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8肋骨陈某甲。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药费,再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均置之不理。2024年8月5日,朱某向某法院起诉,经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经北京某鉴定所鉴定朱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被告俞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俞某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朱某非答辩人俞某雇佣,被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说明了俞某不是发工资主体,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没有俞某参与,俞某只是替俞某1做了招工介绍。二、答辩人俞某同意俞某1代理意见,被答辩人违章作业,因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自行受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某1答辩称,一、原告隐瞒既往摔伤病史,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某1医院诊断记录,其右侧第4-8肋骨为“陈某甲”,明确显示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前已存在肋骨损伤,被答辩人在《施工人员身体健康承诺书》中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答辩人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以及安全培训义务,被答辩人未遵守施工现场安全规定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1.答辩人在雇佣原告时,已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被答辩人签署了《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管理档案》,包含有《安全教育规定》《进场安全须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承诺书》等系列安全培训、教育文件。《作业人员三级安全记录卡》承诺一栏:“1、做好各项安全工作;不伤害自己,不被他人伤害;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保证不违章操作;如因自己违反安全法规、规定,甘愿承担相应责任和经济处罚。”在《安全承诺书》中第1项:“进入工地戴某全帽,系好下颌带、并按要求佩戴、使用其他安全防护用品”;第2项:“在高处或靠近开课及临边处作业时,在佩戴安全带的同时,将我的安全带扣在固定位置或合格的安全绳上。”2.被答辩人每日早会均强调安全规范,特别提醒高空作业需系安全绳,在被答辩人事故当日当天早晨,班组长按规定进行了安全讲话。3.事故当日,被答辩人接受完安全教育讲话后,仍一意孤行擅自违规操作,在未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攀爬梯子安装石膏板,因自身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受伤。如果按照施工现场的规定以及培训内容,在把安全绳顶端固定好并规范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假定梯子滑倒,工人也会因为有安全绳进行了栓固进而悬空,不会直接摔倒地上。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需以责任划分为前提,而本案中答辩人尽到了安全保障、安全防范、安全培训各项义务,无任何过错。反观被答辩人违章作业,因自身的过错导致自行受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自身重大过错及隐瞒病史导致损害发生,答辩人已尽到安全培训及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俞某1不同意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主张。 被告北京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相关劳务分包专业工作分包至某有限公司,分包范围是428工程地下区域内,专业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强电、给排水。建筑面积约8000平米。合同价款为3661777.17元。截至目前北京某公司向被告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作业费共计3980816.45元。原告未与北京某公司建立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俞某、俞某1与北京某公司无任何直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应该被驳回,或者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其受俞某、俞某1雇佣,朱某提交了其与俞某、俞某1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俞某1向其转账劳务费的记录。在俞某与朱某的记录中,2024年5月26日俞某发出消息:“350/8小时(含饭费,交通费)加班50/一小时”“路费路补一个人一千”“不能过59岁”“工资每月25号左右发上月的,人走账清”“工期到8月底左右”;5月27日俞某发出消息:“我让俞某”“联系你,今天把证办了”“今天报上去,证审通过后,明后天就可以上班”“联系俞某1,下载反诈软件”;7月26日朱某发出消息:“俞某我在工地上板磕在铁管上面骨折了怎么处理”,俞某回复:“老某你好,你的单子发我看了,没有移位和断裂,陈某乙骨折是骨质疏松”,朱某:“光就做了CT还没有看医生”,俞某:“骨质疏松是不能出来干活的,稍微不注意就要出问题的”“工地你别做了,出了事,我担不起”……俞某:“我不是不讲道理的,知道你有骨质疏松,就不能让你做的”,朱某:“我也不是不讲道理的”,俞某:“检查的费用,我给你报了,工钱让他们结给你,说心里话,以后别出去工地干了”……朱某:“我已经看了医生了,今天花了我今天那医药费就是525,他说了还要一个多月在家里休息,最起码要三个月才能恢复,他说的。”,俞某:“老某啊,什么我呢,大家都老乡是吧,有的东西呀,我也不用说的太多,那也没意思是吧,我也说你这个本身自己是骨质疏松,你看你那检测报告。你本身自己骨质疏松,骨质疏松呢,说实话是我知道你有骨质疏松,我就不让你出来了,因为骨质疏松是不能碰的,你稍微碰一下可能就是有问题的,你知道吗?所以说这个东西也不是特别严重,你看医生也就你就花了几百块钱。你真要严重的话,他可能就让你住院了,对不对,所以这事情我觉得大家差不多就行了,是吧,说医药费呀,检查费我该给的,我我也会补给你的,无所谓这几百块钱知道吗?”“我跟老某这么多年了,你知道吗?他也知道我的个性,我一般跟你们工人也从来没有斤斤计较过,你知道吗?大家都不错,知道吗?正因为混的好了,老那个谁。他才介绍你过来,你知道吗?我要是那种怎么说呢,不讲不讲道理的,他也不会介绍你过来,知道吧,而且我们也是老乡,我也不可能说对你怎么样怎么样,知道吧。”,朱某:“400块钱可能好不了,要最起码要两三千块钱,他那个跟医药费。”,俞某:“但是我们也是做劳务的,你说叫我一下怎么样,你这东西也不合适啊,对吧,你你也想想,大家这个东西要互相理解,知道吧。”俞某表示朱某跟俞某1有劳务关系,其只是介绍关系的中间人。 朱某提交了焦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焦某通过线上方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们于北京某医院做木工,也是俞某1老板发的工资。2024年7月24日上午我和朱某在工地上封石膏板时,朱某从梯子上摔倒撞到了铁管上面,当时很痛。后来俞某带他去的医院。”为证明施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朱某提交了梯子等物品的视频和照片。 俞某1主张其已进行了安全施工培训、每日进行班前讲话且施工的梯子和安全绳符合要求,并提交了施工人员安全管理档案、班组班前讲话记录、施工现场照片2张、安全绳照片。朱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北京某公司提交了其作为发包人与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有限公司。合同后附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俞某1表示其从某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 朱某曾因案涉事故起诉俞某、俞某1立案审理。因朱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朱某撤回起诉处理。在该案中,朱某曾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某鉴定所开展鉴定工作,该鉴定机构2025年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一)北京某2医院门诊初诊病历载:主诉:左胸部外伤1天伴疼痛。体格检查:左胸部压痛。诊断:左胸部外伤。(二)北京某2医院门诊复诊病历载:主诉:左胸部外伤复诊。体格检查:左胸部压痛。诊断: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第4-8肋陈某甲、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三)某3医院门(急)诊病历载:1、记录时间:2024-8-8左侧肋骨骨折复诊,患者觉左侧胸部伤处肿痛。查体:左侧胸部伤处稍肿,局部压痛,胸廓挤压痛阳性。CT:左侧多发肋骨皮质扭曲、毛某。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记录时间:2024-8-2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复诊,仍觉左侧胸部伤处疼痛。查体:左侧胸部伤处稍肿,局部压痛,胸廓挤压痛阳性。CT: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建议被鉴定人朱某的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朱某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为证明鉴定当日的住宿费情况,朱某提交了住宿费票据268元。 朱某提交了个人支付部分共计3183.55元的医疗费票据以及144.8元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小票。为证明花费1489.5元交通费情况,朱某提交了35元乘坐出租车票据以及某地来往某地的火车票共计975.5元,某地来往某地的火车票查询结果截屏,截屏显示车票价格为479元。 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朱某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其中显示朱某的父母分别为朱某1、张某。朱某另提交了某区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兹有张某1,女,现年77周岁,系本社区失地农民,无工作,其配偶朱某1已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朱某主张与俞某、俞某1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俞某1认可其与朱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俞某予以否认,抗辩称其仅为介绍人。然而在俞某与朱某的聊天记录中,俞某延揽朱某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并在朱某受伤后以自身名义与朱某沟通后续赔偿事宜,已超越介绍人沟通的合理范畴,因此对于俞某仅为介绍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朱某与俞某、俞某1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过错,朱某与俞某、俞某1各执一词,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候的情况。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朱某所从事的建设工程施工工作属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前相关生产经营主体应取得相应安全生产许可。俞某、俞某1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朱某从事安全生产工作,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对朱某因案涉事故受伤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朱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俞某、俞某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但仍接受雇佣从事安全生产工作,对造成其自身受伤的案涉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俞某、俞某1的侵权责任。 关于朱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以其提供的3183.55元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在药店购买药品144.8元既无相应发票,也无对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按每日18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虽然双方在聊天记录中约定朱某的劳务费用为350元每8小时,但考虑到案涉劳务关系将于2024年8月随着案涉工程的完工而终止,距朱某受伤时间的7月24日仅有约一个月时间,远短于误工期,且劳务关系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不固定,因此误工费标准不宜全部按照350元每日计算,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000元每月。关于交通费,因朱某提交的火车票不能证明系往来医疗机构形成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仅对其乘坐出租车产生的35元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朱某伤残等级,按照北京市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案涉事故造成朱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朱某未能证明被扶养人张某1无其它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朱某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朱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过错情况确定俞某、俞某1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缺乏安全生产资质的俞某、俞某1承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未能证明北京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有限公司时存在过错,故北京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朱某所主张的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俞某、俞某1支付原告朱某医药费1591.78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9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7.5元、鉴定费2175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俞某、俞某1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4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438.61元(已交纳),由被告俞某、俞某1负担219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也可直接支付至原告朱某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原告朱某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翥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