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6221号
原告:北京夏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2210422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800240。
被告:宜宾市科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第三人:上海风某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王某,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科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风某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24年7月18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合并审理,原告北京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