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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公司与石狮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81民初6760号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石狮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石狮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269583.54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7027354.36元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计算至2023年1月21日;以826958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3年1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世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5日,某某公司与石狮某乙公司签署了《故宫海上丝绸之路馆项目故宫异地展厅及民间藏品展厅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故宫海上丝绸之路馆项目的建设施工。石狮某乙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石狮某乙公司应在竣工交付完成,支付工程量85%,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付至95%,剩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全额返还。施工合同签署后,由于某某公司设计方案与现场情况有差异,某某公司按照石狮某乙公司要求优化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并进行施工。2021年1月21日,某某公司、石狮某乙公司及施工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此后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4844583.54元。涉案工程验收通过后,石狮某乙公司已将故宫海上丝绸之路馆正式投入使用运营至今,但截至目前,石狮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8269583.54元尚未支付。根据上述情况,某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石狮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明显违约,应当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 石狮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结算书等证据。石狮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某某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完工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开馆报道等证据,有提供证据原件及原始载体核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某某公司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石狮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为故宫海上丝绸之路馆项目异地展厅及藏品展厅施工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万元(RMB19500000.00元)。2020年2月25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石狮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故宫海上丝绸之路馆项目故宫异地展厅及民间藏品展厅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鉴于发包人将按合同条件所述付给承包人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RMB1950,0000.00)(以下简称“合同价格”),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壹仟柒佰捌拾捌万玖仟玖佰零捌元贰角陆分(RMB17889908.26),增值税为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零玖拾壹元柒角肆分(RMB1610091.74),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特此与发包人签约,保证遵照合同的各项规定,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修补其任何缺陷。并且承包人需开具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开具,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3.付款方式:(a)本工程预付款10%,合同生效后支付至合同价的10%,付款前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b)过程付款:按每月20日,提交当月已完成形象进度付款申请,甲方支付至核准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0%;(c)竣工交付完成,维保责任明确并签署指定格式的维保协议书,支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85%;(d)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e)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保修期满后全额返还,无息。(f)累计付款比例到达95%时,分包人需提供本工程结算金额100%额度的发票。(g)每年度6、12月应付工程款并入下月支付;(h)工程款按现金(银行转账)、商票、应收账款保理、供应链融资等方式支付。(i)结算审核中,超5%部分审计费用处理:根据咨询人提交的最终工作成果(包含图差、变更)进行计算,视复核结果按以下条款执行:审计费=[委托人送审金额*(1-5%)-咨询人审定金额]*5%该审计费需经委托人、施工单位、咨询人三方认定后,其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委托人监督支付。5.工期为111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若发包人有书面指令的,以书面指令为准),竣工日期故宫异地展厅2020年5月30日,民间藏品展厅2020年6月30日。工期的调整必须严格执行承包合同文件的规定。合同文件:27结算,27.2结算资料,本工程的结算须在竣工及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后,在结算期内由双方完成。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时间应不短于承包人准备结算文件的时间。27.3已审批索赔资料的效力限制,在结算确认之前,发包人对于合同价款以外的任何设计变更、技术洽商、现场签证等承包人索赔资料的审批,均不是最终的,只要有真实可靠的证据、或经计算可以得出新的数量和价格,而承包人又无法提出合理反对理由的,则承包人必须无条件地承认新的数量和价格。保修协议书约定:2.保修期限,2.2展陈工程为2年。2.4建设工程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设计、工程量进行了变更。2020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与石狮某乙公司出具“故宫海丝馆故宫异地展厅及民间藏品展厅施工合同-变更初审报告”,该报告载明变更审核主要事项说明,变更送审造价2596415.30元,变更后造价1135467.91元,核减1460947.39元,争议金额为548993.70元。 2021年1月19日,某某公司向石狮某乙公司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21年1月21日,石狮某乙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合格,建设单位(由***、***签字)验收意见为开工时间2020年3月10日,竣工时间2021年1月21日,选用品牌与合同一致,工程按期竣工。同日,石狮某乙公司出具工程完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验收通过。 2021年1月21日,福建省××路博物馆正式开馆。在福建省××路博物馆的微信公众号推文中,载明***系案涉博物馆常务副馆长。 2022年3月2日,某某公司将其制作的工程结算书邮寄给石狮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4844583.54元。某某公司员工***与石狮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反馈结算情况,2022年8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集团审核博物馆展陈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合同金额为19500000元,结算申报金额24844583.54元,审核金额21901500元,集团审核金额为20160700元,结算申报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双方就该结算报告进行反馈。2023年2月22日,某某公司刘某要求石狮某乙公司付款时,石狮某乙公司员工***回复“最终结算数字还没有出来”。2023年3月21日,***回复某某公司***“我们同事要重新审核结算”,刘某问“是这样的,我想问一下大概什么时一候可以审核结算,因为竣工到现在已经3年了,一直没有给我们明确答复”,***回复“我只是个对接人,至于什么时候审核完,我没有准确时间”。 2022年11月8日,某某公司向石狮某乙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世茂公司及时办理结算。石狮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575000元。因催讨未果,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闽0581民初6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石狮某乙公司的房产【坐落于石狮市××路××号××号楼(石狮世茂钞坑项目2012-36-03地块II-1#楼)310室、311室、312室、313室、318室、322室、323室、325室、326室、327室、328室、332室、336室、406室、407室、408室、409室、410室、413室;坐落于石狮市××路××号××期××幢(世茂钞坑项目2012-37-03、04地块I-S-2幢)151室、075室】,保全价值以8269583.54元为限,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石狮某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施工,案涉工程也于2021年1月21日经石狮某乙公司竣工验收,石狮某乙公司应依约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依照施工合同文件27.2结算资料约定,工程的结算须在竣工及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后,在结算期内由双方完成。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时间不短于承包人准备结算文件的时间。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将结算书提交石狮某乙公司进行审核,但至今石狮某乙公司仍未出具最终的结算审核结果,鉴于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且某某公司所出具的结算书与变更初审报告所载明的金额基本一致,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4844583.54元。某某公司要求石狮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269583.54元(含保修金1242229.18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21日开馆即交付使用,保修期自该日开始计算,保修期至2023年1月22日到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某某公司要求石狮某乙公司以7027354.36元(不含保修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4222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85%)支付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石狮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8269583.54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027354.36元(不含保修金)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4222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85%)支付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99元,保全费5000元,由石狮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