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11民初2022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呼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萧红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代管期间临时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黑龙江省某呼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2022年-2023年度热费本金1983.83元及利息(以198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照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2023年-2024年度热费本金1983.83元及利息(以1983.8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照2024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的房屋由某甲公司负责供热,供热面积为51.77平方米,2022年-2024年,2个供热期,共计拖欠热费本金3967.66元。
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案涉房屋是某乙公司名下的,也确实拖欠两个供热期的热费,某乙公司对热费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不是供热期结束时,应该按照某乙公司接到催缴通知单的时间起计算利息。某甲公司尚未给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待其开具发票后某乙公司方能给付供热费。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欠付热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本市每年供热期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某乙公司要求利息以2022年-2023年度欠付的热费本金198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照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23年-2024年度欠付的热费本金1983.8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照2024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认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给付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欠付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某呼兰有限公司2022年-2023年度热费本金1983.83元及利息,利息以198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照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某呼兰有限公司2023年-2024年度热费本金1983.83元及利息,利息以1983.8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