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83民初753号 原告:湖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某某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某某公司将合同中七星台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发包给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总货款为165825元,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后,还余3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枝江市七星台镇的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湖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购买塑料制品,货款总计165825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65825元的税票。2019年9月28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枝江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电子回证、企业往来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货款3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 (原告湖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武汉蔡甸支行4205****0027)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应当根据上述诉讼费结算通知,径直缴纳应负担诉讼费用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173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枝江支行,地址:枝江市**道**号),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