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10民初7316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9948元,并支付以1899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干粉砂浆专业生产企业,被告***为某某公司庞大汽贸二期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庞大汽贸二期项目需要干混砂浆,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该项目供应干粉砂浆,但二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30日,原告开始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向案涉项目供货,后经核算确认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25日原告累计为该项目供货189948元。202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负责于2022年5月1日前为原告补办上述供货的书面合同,若庞大汽贸二期项目于2022年复工,则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并自愿以本人名下及虽非本人名下但属本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对上述货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内。综上,原告共计为二被告供货总货值189948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订供应干粉砂浆的书面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对此货款没有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三份对账单均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对于其是否向我公司供应了诉请金额的干粉砂浆我公司对此真实性表示质疑,并不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个人无关,原告针对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干粉砂浆系为某某公司庞大汽贸二期项目所供应,该工程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建,原告供应的干粉砂浆由某某公司项目使用,而并非供应给被告个人,被告个人并未向原告要过货,该货款不应向被告个人主张,与被告个人无关,而应向某某公司主张。该意见被告已多次与原告公司领导协商过,原告公司领导已明确表示知晓。因原告与某某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货款,更未向某某公司出具过任何对账单。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均系其自制件,上面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在没有被告本人及某某公司的认可下,该对账单货款金额实在存疑。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找到被告***,拿出已经打印好内容的《承诺书》逼迫***签署,威胁如不签字就停止供货,让该项目立即停工,***在考虑到停工所要遭受的损失后,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该《承诺书》上亲笔签名、捺印。更重要的一点是,***在签署该份《承诺书》时已与原告约定好,***作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只是针对该笔货款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系担保人,在某某公司无力给付货款的前提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并非作为合同的相对主体为该货款的实际给付人,原告也表示理解和同意。在此情况下,***才同意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因***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庞大汽贸二期项目的负责人,即便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也应属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某某公司,均与***个人无关。且该《承诺书》上所记载的货款金额从未与***及某某公司对过账,***根本不知道该货款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在签署该《承诺书》时,原、被告也约定好,被告只是负责为原告补办好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的范本应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与某某公司在供货合同上均要加盖公章。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票据上均没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原告仅凭一张《承诺书》就向被告索要货款,实属不妥,于情于理均系说不通的。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可以看出,“需方”为某某公司,“供方”为原告,***从未认可原告所供货的数量及金额。既然原告系为某某公司供货,那么该笔货款原告就应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而并非向被告***个人主张。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原告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运输单及承诺书,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人员实缴信息,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证据取得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干粉砂浆,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庞大汽贸二期工程项目场地送货。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亦系上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该项目场地送货价值189948元。2021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经结算确认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5日累计供货189948元……本人***现承诺:……若庞大汽贸二期项目于2022年复工,则本人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及虽非本人名下但属本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对上述货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另,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22年复工。截止至庭审当日,二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干粉砂浆的买卖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价值189948元的货物,被告某某公司应履行按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货款189948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息损失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22年复工,依照承诺书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月1日起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50%计算,考虑原告损失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在LPR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为宜。 被告***虽辩称其系被迫出具承诺书,但其未能够举证证实存在胁迫情形,亦未在事后采取报警等措施,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9948元,并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49.48元(原告已预交2167.8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