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边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221民初329号 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春街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建筑公司)诉被告边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28447元,并以本金12844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利息为14902.71元,上述金额暂合计143349.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指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1236.75元和保函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页岩多孔砖倒运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东北亚义乌××期××#××#××#××楼的页岩多孔砖及小标砖的运输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金额为单价26元/m3,最终决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2021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10月5日,原告尚欠被告款项金额为266899元。同时,原告以位于东北亚义乌××期××#××#××#××楼价值为395346元的房产为被告抵顶欠款,并将房产交付给被告且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28447元,被告承诺款项于2021年11月1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不予答复。 被告边某辩称,我去年就说不要房子,让原告给我拿钱,原告不同意,原告没有钱给我只能用房子顶账,顶账的房子高于市场价格,我应该不欠原告的款项。后期给原告又做了多孔砖倒运,原告没有给我结算也没有给我钱。顶账的房子是2021年交工,没有如期交工,这期间我一直租房居住。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利息均不认可。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认可,该工程与我无关,我不欠原告的款项,我们垫钱做的该工程,导致我和边某也离婚了。离婚之后顶账的房子过户到我名下了。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原告七建建筑公司与边某签订《页岩多孔砖倒运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七建建筑公司将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住宅工程11-18#、3#商业楼、4#商业楼的所有页岩多孔砖及小标砖的运输工程(在施工现场指定位置倒运楼内指定位置)发包给被告边某。施工日期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单价为26元/m3,最终决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另约定,最终结算金额由东北亚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住宅抵顶,乙方同意抵顶房屋由甲方指定,抵顶房屋价格为4200元/㎡。2021年10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边某施工款为266899元。原告七建建筑公司将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东北亚义乌××期××#××#××#××楼(面积94.13㎡),以4200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边某395346元,扣除施工款266899元,被告边某给付原告七建建筑公司128447元。被告边某承诺该款于2021年11月10日之前给付。双方达成上述结算意见,签订了《结算单》。 基于上述约定,2021年6月16日被告边某、王某与案外人兴安盟众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边某、王某购买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东北亚义乌××#××室。2021年11月13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边某、王某。于2025年1月6日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王某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权证号为蒙(2025)科尔沁右翼前旗不动产权第0000171号。 现,原告七建建筑公司向被告边某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认为被告边某的欠款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审理中追加被告王某为本案被告,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边某从原告七建建筑公司处承揽页岩多孔砖倒运工程,原告以楼房抵顶施工款后配合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边某与王某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抵顶施工款后的剩余款项。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二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其已经办理离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边某个人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涉房屋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作为不动产权利人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边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根据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七建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七建建筑公司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边某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1月10日,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按2021年11月11日起,以欠款12844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8477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12847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边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