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天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1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金瑞林城小区二期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A-5-6-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杂技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康宁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天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黑龙江省杂技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天鹿公司支付工程款206万元,尚有4万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向天鹿公司支付工程款328,955元无事实依据。2.一、二审法院依据天鹿公司提供的《杂技团项目结算单》判决七建公司给付天鹿公司工程款328,955元证据不足。一是该工程项目现在并没有验收合格,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二是天鹿公司提供的《杂技团项目结算单》甲方处盖章的是案涉项目专用章,不是七建公司公章。三是《杂技团项目结算单》所列明的2019年冬季施工补助费、2019年地下室工字钢插挡土板、2019年出的零工、2020年现场干的活、原楼改造、甲方用吊车、甲方用吊车司机、材料等费用,双方并没有就上述费用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四是《杂技团项目结算单》所列明的劳务税金、租赁税金和税金,天鹿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发票。请求案件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天鹿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晰准确,司法程序正当,且已对诉讼的判决标的执行完毕。天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结算完毕并形成了《杂技团项目结算单》,合同约定造价只是施工预期意思表示,工程结束形成的结算文件才是双方最终确定的总造价。案涉工程涉及天鹿公司的主体部分已经在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下验收合格,并形成了由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单》。租赁费税金及其衍生的税金部分虽然在结算单未付工程款中列明,但是天鹿公司并未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对七建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首先,《杂技团项目结算单》上盖有项目技术专用章以及现场技术人员***签字,虽然七建公司主张项目技术专用章并非公章,只是在涉及项目技术方面使用,项目负责人为***,***为现场技术人员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是七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项目部仅有该一枚印章且该印章存放于项目部并非***个人手中。从天鹿公司提交的证据如工票、项目罚款单以及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在项目现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天鹿公司根据《杂技团项目结算单》上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以及***签字认为该结算单是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此外,天鹿公司提供的施工产生的工票与该结算单上款项相互佐证表明虽然双方签订了一次性“包死”合同,但实际上天鹿公司经七建公司同意后进行了合同外施工,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天鹿公司提供的《杂技团项目结算单》判决七建公司给付天鹿公司工程款328,955元有相应的依据,七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七建公司主张***超越职务权限在《杂技团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自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关于七建公司主张天鹿公司并未就该结算单所列明的劳务税金、租赁税金和税金提供相应发票的问题,天鹿公司在一审请求中仅主张合同总价款210万元产生的税金,在结算单中体现为第11项,并未主张结算单第12项第2、3分项载明的租赁税金以及税金。就合同总价款210万元的发票,天鹿公司已经开具206万元发票并承诺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4万元发票向天鹿公司开具完毕,因此七建公司此项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七建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