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1执异56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哈南国际开发开放总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工大集团网络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中国云谷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金瑞.林城二期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简称七建公司)与哈尔滨哈南国际开发开放总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南开发公司)和哈尔滨工大集团网络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支付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哈南开发公司和工大支付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8]哈仲裁字第081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81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4月10日进行听证,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称,一、按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三)、(四)的规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更换仲裁员后,就“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没有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协商的程序,仲裁庭擅自作出了新组成的仲裁庭继续审理的决定,属于仲裁程序上的重大过错,也严重剥夺了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二、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七建公司共委托了五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但未按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仲裁庭提出增加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五名委托代理人均参与了本案仲裁活动,也属于严重违反仲裁程序。三、《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十条规定:“案件涉及鉴定的,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中,仲裁程序违法之处还在于仲裁庭均没有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四、0817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技术联系(通知)单》是伪造的。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文书》(编号:中警鉴字【2021】484号)显示,其中8份《技术联系(通知)单》中的形成时间距检测时间小于半年,另外2份《技术联系(通知)单》无法确定。这足以证实七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技术联系单为伪造的证据,仲裁结果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应不予执行。五、七建公司在哈尔滨仲裁委有多起案件,七建公司均选择同一仲裁员。在本案中,对双方申请缓交仲裁费用问题,仲裁庭采取不同处理结果。0817号仲裁裁决在认定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应当承担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和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间节点不一致。仲裁庭仅凭每月进度单签批,即视为工程合格,裁决结果导致案涉工程造价出现极端虚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该裁定不予执行。六、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委托评估哈南新城国际开发总部基地一展览中心工程(A/B/E区)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在建工程)造价的评估结论在先,评估价格为11亿9千多万元。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产生在后,评估价格却是1亿9千多万元。在评估对象同一的情况下,相隔时间不到一年,两家不同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居然相差10个亿元还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3条的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0817号仲裁裁决书。
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2018年8月14日的《庭审记录》,共计28页;3、《哈南新城国际开发开放总部基地-展览中心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程造价及有关费用鉴定意见书》(海纳【2021】价鉴字12-C号)、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龙博浩评报字[2023]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下称004号《资产评估报告》;4、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给出的《评估异议答复》;5、《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6、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10份技术联系(通知)单》作出的《鉴定文书》(编号:中警鉴字【2021】484号);7、(2022)黑01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
七建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于2022年5月立案执行,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贵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黑01民特4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向申请人送达驳回撤裁申请裁定书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在2022年9月28日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于2023年3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经逾期近6个月之久,应驳回其申请。依照申请人注册地址送达本案执行通知,无人收件被退回后,贵院又张贴送达公告和查封公告,根据法律规定公告届满日为执行通知送达日。2、根据七建公司举示证据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组庭通知书存根及“庭审记录”(00158页)”证实,2021年6月21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邮寄的方式向二申请人送达“组庭通知书”,已经履行更换仲裁员通知程序。申请人代理人均答“无异议,不申请”。3、仲裁庭在更换新仲裁员后,通知双方协商“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答辩人明确拒绝与申请人协商,要求仲裁庭依职权决定上述事宜。根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的规定仲裁审理期间,故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情形。4、七建公司举示“撤销授权委托申请书”证实,仲裁审理期间答辩人两次书面申请变更代理人,始终保持3名代理人参加仲裁审理,不存在委托5名代理人的情形。庭审记录显示:申请人对答辩人出庭人员身份均答“无异议”,答辩人没有违反仲裁程序。5、《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守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守则不作为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6、根据《鉴定文书》(中警鉴字【2021】484号)首页(四)案件情况摘要可见,申请人确认有建设单位***签字,但是质疑***是事后补签,所以申请对***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非鉴定***签字真伪。更何况送检的“技术联系(通知)单”上还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其他十几人签字及监理公司和施工单位公章,所以“技术联系(通知)单”伪造之说根本不成立。7、【2018】哈仲决字第0817号《决定书》已认定,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提交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庭决定准予二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关于“仲裁庭以未全部缴纳仲裁费用为由对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的主张不是事实。8、申请人提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未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就裁决答辩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另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与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差额过大等主张”,均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均不构成不予执行的依据。
七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2022)黑01民特433号民事裁定书1份;2、(2022)黑01执1576号公告1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和组庭通知书存根2份;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21年8月29日庭审记录;5、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7日庭审记录;6、七建公司撤销授权委托申请书2份;7、七建公司授权委托书5份;8、技术联系(通知)单10份;9、0817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七建公司与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0817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向七建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80,760,665.07元;二、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向七建公司支付截止至裁决日的资金占用费(利息)616,893,821.93元;三通一平欠款利息11,190,438.59元,自2018年5月30日至裁决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七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500,158,404.38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七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0817号仲裁裁决,于2022年6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黑01执1576号。于7月10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未妥投分别于7月10、13日被退回。后又于8月1日以公告方式向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9月27日作出(2022)黑01执15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16亿元或等额财产。又于10月9日在案涉工程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和封条,并于2023年2月23日向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送达(2022)黑01执1576号执行裁定书。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0817号仲裁裁决。
另查明,本院(2021)黑01执恢452号案件委托黑龙江博浩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重置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3月1日作出龙博浩评报字[2023]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2月14日,委托评估工程在满足本报告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评估值合计为
121390219.04元。并于3月8日向哈南开发公司送达上述评估报告。
再查明,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0817号仲裁裁决,本院于7月4日立案,于9月2日作出(2022)黑01民特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的申请,并分别于9月9日和9月14日向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和七建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
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1)黑01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哈尔滨松花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7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工大支付公司在上述71家公司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提交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及(2022)黑01民特433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二公司住所地均与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本院于2022年7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法院专递向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为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住所地,后未妥投于同年7月10、13日被退回。基于法院邮寄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的地址与受送达人企业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所在地一致,受送达人虽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但其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本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有效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现修改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0817号仲裁裁决生效后,七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通过法院专递向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未妥投被退回。又以公告方式向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在案涉在建工程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和封条。而哈南开发公司、工大支付公司直至2023年3月才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0817号仲裁裁决,已逾期,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哈尔滨哈南国际开发开放总部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网络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8]哈仲裁字第0817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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