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10民初330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龙村木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龙村木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屹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59200元及利息(以59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在哈南第六大道与十三大道交叉口为哈尔滨市消防支某哈南一级消防站施工期间租赁哈尔滨市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某工程机械公司)的钩机,在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与***签署的《哈南一级消防站项目钩机台班用工承认》(租赁期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3日)后,某某公司与穆某工程机械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钩机日租金为1500元/台,租期天数为14.5天,费用共计21750元,某某公司即向穆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21750元。在此之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提出继续租赁原告钩机施工,租赁期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10日,并于2020年12月1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使用原告钩机36.5日,按照每日1600元计算租赁费共为58400元,另产生800元板费,两项合计5900元。但该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拖延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租赁原告钩机并实际使用36.5日,应当按照《工程确认单》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实际发生的板费,被告拖延、拒不支付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穆某工程机械公司在2022年8月3日注销,且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原告***,***对该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故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诉。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将***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支付租赁款属于主体错误。首先,通过原告所举示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可知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某某公司而不是***,原告是给某某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消防支某哈南一级消防站》工程项目提供机械设备及劳务,而不是给***个人提供机械设备及劳务。其次,***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消防支某哈南一级消防站》工程项目中仅是材料员,而非项目经理,《哈南一级消防站项目钩机台班用工承认》中的班时是经过工长***确认的,***在该承认上签字不是确认班时,而只是做为材料员要向财务报费用才签字的。合同外原告的钩机干了多少班时***并不知情,也就是《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班时是否属实应当由工长***来确认,而不是由***来确认,***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总找***,***没办法才签的字,且***签字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某某公司支付,***没有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将***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支付租赁款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以哈尔滨市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名义与我单位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钩机的租赁费为21750元。对于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金额59200元,我单位不予认可。因为该确认单上并无我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经营部和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我单位印章,并不是我单位认可的结算单据,对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流失,恳请贵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哈南一级消防站项目钩机台班用工承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21750元)、钩机增值税发票、穆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登记通知书、工程量确认单、***与***通话录音,***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屏,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其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公司对***举示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哈尔滨市消防支某哈南一级消防站工程施工,***为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雇佣的人员,因工程需要,2020年6月***作为施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向穆某工程机械公司租赁钩机用于施工,2020年7月***作为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出具《哈南一级消防站项目钩机台班用工承认》,依据该承认2020年8月6日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穆某工程机械公司(出租方/乙方)就上述租赁事宜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哈尔滨市消防支某哈南一级消防站,工程地址为哈南第六大道与十三大道交叉口,租赁150型号钩机,每日租金1500元/台,天数14.5天,合计21750元,本合同采用总和单价合同形式,含税总价21750元,据此某某公司支付哈尔滨市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机租赁费21750元。 后因项目工程继续施工,某某公司继续租赁哈尔滨市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50型号钩机,并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自2020年8月17号至2020年12月10号共计36.5个班,按1600元计算共计58400元,板费4个共计800元。***在落款项目经理处签字。 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表示从这回开始给你做1600元;2020年12月14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将板费给***。 另查明,哈尔滨市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已于2022年8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租赁穆某工程机械公司设备用于施工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某某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的问题。某某公司辩称确认单上并无某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经营部和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其单位印章,并不是某某公司认可的结算单据,对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产生质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实际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完工后,某某公司出具《哈南一级消防站项目钩机台班用工承认》由***签字确认,且某某公司按照该工程承认单补签合同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据此原告有理由确认第二阶段***具有相应的权限,且***系案涉施工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其租赁设备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现***所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且实际施工工程系某某公司所承包工程,故***对工时的签字确认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时支付租赁费用,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穆某工程机械公司已注销,***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该公司的债权应由***承继,故***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支付租赁价款金额的问题,哈尔滨市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钩机每日租金1500元/台,而2020年8月17号到12月10号的用工确认单中变更为每日租金1600元/台,***虽在该确认单签字,但该租金的变更并未经过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作出同意变更合同中租金金额的意思表示,故该变更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庭审中***自述实际租金金额仍为1500元/台,故某某公司实际应支付的租赁金额为54750元(36.5个班×1500元/台),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板费的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该板费系***单方支付给***,某某公司所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有关板费的约定,且故***主张某某公司和***支付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租赁费54750元及并支付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1280元),由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0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