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马力(天津)有限公司

陕西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马力(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南段绿景园1-1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马力(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马力(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0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依据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