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4执3570号
申请执行人:西马力(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马力(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4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人民币163680元、担负诉讼费21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证券、机动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