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民初27号
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城区***软装,经营场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区南方国际建材城S1区S12栋02311-02312号。
经营者:***。
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城区***软装(以下简称***软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软装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相关产品以及在店招、门头、店内产品、宣传册、销售单据等所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原告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31日,原告***(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立。2020年11月19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以来,原告先后取得了“***”(《商标注册证》第21044331号)、“***软装”(《商标注册证》第21044202号)、“***墙纸”(《商标注册证》第28479156号)、“***窗帘”(《商标注册证》第28377290号)、“***墙布”(《商标注册证》第53308870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以上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21年8月,原告通过调查走访,发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建材城××栋××号的被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使用原告已合法注册并获得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软装答辩称,我所使用的商标是“***”商标,没有使用“***”,***软装的产品标注的都是“***”,且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软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经营者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商标注册证》(第21044331号)、《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且处于保护期内;证据3.《商标注册证》(第21044202号)、《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且处于保护期内;证据4.《商标注册证》(第28479156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且处于保护期内;证据5.《商标注册证》(第28479156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且处于保护期内;证据6.《商标注册证》(第53308870号),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且处于保护期内;证据7.《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店内产品的宣传、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证据8.公证费用发票,证明该证据证明***(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因调查取证支付给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费用2000元;证据9.《***(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与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五家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诉讼事宜,为半风险代理,前期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0元;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五家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产生了律师费50000元,本案产生律师费10000。证据11.特许经营协议(四份)、中国定制软装行业协会五星级品牌店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在持续使用,具有品牌影响力,违反特许经营协议到期不拆除授权使用的商标,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软装针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核对原件针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至证据10系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11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软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2021年9月份***软装店招外观照片一张,共同证明:被告***软装没有侵权,有“***”商标注册人的合法的授权。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软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核对被告***软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店招照片,系原告取证后变更的店招字样,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与(2021)鄂琴台内证字第11496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相悖,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立。2020年11月19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以来,***公司先后取得了“***”(《商标注册证》第21044331号)、“***软装”(《商标注册证》第21044202号)、“***墙纸”(《商标注册证》第28479156号)、“***窗帘”(《商标注册证》第28377290号)、“***墙布”(《商标注册证》第53308870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以上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保护期内。2021年8月,***公司发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建材城××栋××号的***软装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公司的商标。
另查明,***公司为了证明***软装存在侵权的事实于2021年8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8月26日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天仙南路家世界家居建材市场2楼的一间商铺,该商铺门头悬挂有“***软装墙布.窗帘.软包.”字样的招牌。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匹墙布付人民币60元并取得名片、单据各一张。后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将实物进行了封存。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1)鄂琴台内证字第1149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21044331号)、“***软装”(《商标注册证》第21044202号)、“***墙纸”(《商标注册证》第28479156号)、“***窗帘”(《商标注册证》第28377290号)、“***墙布”(《商标注册证》第53308870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以上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合法有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软装未经***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招、门头、店内产品、宣传册、销售单据均使用了“***”等字样。从整体效果看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与***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公司要求***软装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软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软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软装的经营规模、范围、主观过错、行为性质、“新冠”疫情、***公司维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诸多因素,酌定***软装应当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城区***软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相关产品以及在店招、门头、店内产品、宣传册、销售单据等所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二、被告孝感市城区***软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被告孝感市城区***软装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