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1知民初75号
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3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墙纸店,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体育馆游泳门面)。
经营者:***,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添美软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墙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墙纸店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相关产品以及在店招、门头、店内产品、宣传册、销售单据等所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原告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以来,原告先后取得了“***”(《商标注册证》第22679379号、《商标注册证》第21044331号)、“***软装”(《商标注册证》第21044202号)、“***墙纸”(《商标注册证》第28479156号)、“***窗帘”(《商标注册证》第28377290号)、“***墙布”(《商标注册证》第53308870号、《商标注册证》第53308578号)和“TULIP”(《商标注册证》第28479153号、《商标注册证》21044360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以上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22年7月,原告通过调查走访,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墙纸店答辩称,店铺注册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原告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系列商标登记时间在2018年之后,被告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告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费用不合理,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案外人上海逸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22679379号,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7月14日至2028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为: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网状窗帘、门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浴帘、帘子布、纺织品制窗帘圈、纺织品毛巾、丝织美术品。2019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14日,案外人上海逸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21044331号,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为:地垫、地毯、地毯底衬、墙纸、纺织品制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防滑垫、席、人工草皮、地板覆盖物。2019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7年12月14日,案外人上海逸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软装”商标,注册号为21044202号,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城市规划、艺术品鉴定。2018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9年3月28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墙纸”商标,注册号为28479156号,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为:用砂纸打磨、贴墙纸、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涂清漆服务、室内外油漆。2020年11月19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9年3月28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窗帘”商标,注册号为28377290号,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为:无纺布、帘子布、纺织品制壁挂、网状窗帘、门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2020年11月19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进行了变更登记。
2021年9月7日,原告***公司注册了“***墙布”商标,注册号为53308870号,注册有效期为2021年9月7日至2031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为: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壁纸、非纺织品制墙纸、塑料制墙纸、纸制墙壁覆盖材料、带有纺织品覆盖物的墙纸、软木制墙纸、乙烯制墙纸、具有立体视觉效果的墙纸。
2021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注册了“***墙布”商标,注册号为53308578号,注册有效期为202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为:无纺布、熔喷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帘子布。
2019年3月7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TULIP”商标,注册号为28479153号,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为:无纺布、帘子布、纺织品制壁挂、网状窗帘、门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2020年11月19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14日,案外人上海逸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TULIP”商标,注册号为21044360号,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为:地垫、地毯、地毯底衬、墙纸、纺织品制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防滑垫、席、人工草皮、地板覆盖物。2019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武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进行了变更登记。
经过原告***公司近年来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系列商标在窗帘、墙纸、墙布等“软装饰行业”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尤其是在原告***公司所在的武汉地区知名度较高、市场影响力较大。原告***公司发现武汉市场上有商家存在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其中包括被告***墙纸店。2022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2年7月29日,该公证处委派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附2武汉市蔡甸区游泳协会旁门头悬挂有“***软装生活馆”字样的店铺。该店铺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字号为武汉市蔡甸区***墙纸店即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范围为墙纸批发兼零售及窗帘加工。原告***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取得了商家赠送的墙纸一卷、墙布样品三块以及名片一张。该店铺门口上挂有“***软装生活馆”,店内装潢有“***软装”字样,店内摆放有“***中国墙布十大品牌”证书,样品展本封面上印有“***”、“TULIP”字样,名片上印有“***墙纸”字样。证据保全中,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店内情况、取得的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签,封签后的物品交由原告***公司代理人保管。2022年8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22)鄂琴台内证字第10811号公证书,并将相应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附录其后。原告***公司为本案维权已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经转让取得第22679379号“***”、第21044331号“***”、第21044202号“***软装”、第21044360号“TULIP”文字商标专用权,经注册取得第28479156号“***墙纸”、第28377290号“***窗帘”、第53308870号“***墙布”、第53308578号“***墙布”、第28479153号“TULIP”文字商标专用权,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墙纸店答辩称,案涉店铺2012年开设时原告***公司还未进行商标注册,其享有在先字号权,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墙纸店的字号为“武汉市蔡甸区***墙纸店”而非“***”,而被告***墙纸店除门头招牌是“***软装生活馆”,店内张贴的是大幅的“***软装”,墙上放置的宣传证书是印有“中国墙布十大品牌”,样品展本封面上印有的是“***”、“TULIP”、“***软装”、“中国行业十佳软装品牌”、“CCTV央视展播品牌”等,名片上印有“***软装生活馆”、“***墙纸”而非“武汉市蔡甸区***墙纸店”,被告***墙纸店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字号于原告***公司“***”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且其店内宣传的“中国墙布十大品牌”、“中国行业十佳软装品牌”、“CCTV央视展播品牌”与其字号无关,被告***墙纸店辩称其仅是以字号名称作为宣传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墙纸店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中使用有“***”字样,样品展本封面印有“***”、“TULIP”字样,名片上印有“***墙纸”字样,上述文字标识的使用目的在于宣传店铺内的墙布、窗帘等产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原告***公司第22679379号“***”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产品包括窗帘等产品,第21044331号“***”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产品包括纺织品制墙纸等产品,第21044360号“TULIP”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产品包括墙纸等产品,第28479153号“TULIP”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产品包括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产品,第21044202“***软装”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产品包括平面美术设计等,第28479156号“***墙纸”商标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产品包括室内装潢等。被告***墙纸店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产品包括墙纸、墙布等与原告***公司所有的“***”系列商标属同一种商品,未经原告***公司许可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因“***”系列注册商标作为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在武汉地区知名度较高、市场影响力较大,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并且可以与原告***公司产生稳定、密切的联系,使得相关公众能够产生固定的联想,原告***公司属于在该行业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被告***墙纸店自2012年以来从事软装饰行业经营,即使其注册字号早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但自2017年以来,随着原告***公司在行业内影响不断扩大,近年来被告***墙纸店在经营过程中其应知晓“***”系列注册商标与原告***公司所具有固定联系和对应关系,而其所注册的经营字号并无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故即使其注册的经营字号含有“***”字样,其都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但其却大量使用“***”、“TULIP”、“***软装”、“***墙纸”等字样,而上述文字商标专用权均属于原告***公司,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且其在店铺内宣传的“中国墙布十大品牌”、“中国行业十佳软装品牌”、“CCTV央视展播品牌”等均与其注册字号无关,而是与原告***公司相关,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墙纸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公司商标的相关产品以及在店招、门头、店内产品、宣传册、销售单据等所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原告***公司的商标侵权等行为。原告***公司举证证明公证时被告***墙纸店确存在店招、门头、店内产品、宣传册、销售单据等所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原告***公司的商标侵权等行为,被告***墙纸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公司已就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进行举证,上述费用系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墙纸店称原告***公司调查取证、聘请律师费用不合理,其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墙纸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墙纸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包括被告***墙纸店在原告***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后的经营时间、店铺面积、以及店内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文字和虚假宣传)等,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墙纸店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墙纸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商标的相关产品以及在店内产品、宣传册、销售单据等所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等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墙纸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武汉)建筑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墙纸店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