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民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子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天骄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江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提供电焊网2000卷,规格为:43丝x1米x1/2x20米,每卷不低于3.4公斤。2013年7月1日将货交清,被告表示按时按质完成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定金12000元交给被告。时至6月28日我方经检验,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要求不符,并催促和要求被告按合同规格提供。7月2日被告以忙为由拒绝交货,我方通知被告已超期,同日下午5时被告手机发短信说:货已备齐要求验收。经我方验收时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宽度不足、网孔过大、丝径粗细不均、长度、重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网面不平整、常有纬丝断空等问题。7月3日我方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合格产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因被告未提供合格产品致我方合同不能履行,现履行合同已无意义,故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第六条规定由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4000元。
天骄子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只有***的签字,是***的个人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并没有违约行为。我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订金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期完成。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给我转账4000元,6月24日给我转账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于2013年7月4日前完成,我方在7月2日下午通知原告生产完毕,并没有延期,不构成违约。二、我方按合同生产没有违约。诉状所提43x1米粒x1/2x20米x3.4kg规格,规格中的一个要素1/2网孔是国际标准二分之一英寸,按照这个标准生产的话,该规格另一个要素电焊网的网重应该是3.7kg以上,而不是3.4kg。合同签订的规格43x1米x1/2x20米≧3.4kg各要素匹配合理,是双方当时约定好的,我方是按照合同生产的,我们没有违约行为。三、关于原告所提“丝径”、“网面不平”“网宽”问题,我们做了检测:1、网面平整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2、机器设置标准化生产的,不存在网宽不够问题。3、少量丝径偏粗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合同需要7000kg以上的原材料,大概需要一百多万根丝组成,少量丝偏粗一些在所难免,细一些是偷工减料,是恶意欺诈,粗一些客户欢迎,没有质量问题。四、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定金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所签合同中约定:订货首付订金12000元,并未约定支付定金,不具备惩罚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五、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没有及时提取货物,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乙方违约不再索要订金,并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原告不应在要求被告索回订金1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约,合同中也未约定定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代表被告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电焊网2000卷,规格为:43丝x1米x1/2x20米,每卷不低于3.4公斤,2013年7月1日将货交清。订金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订货首付订金一万两千元,货物生产完毕后,付全额货款后自行装车。同时对违约责任规定,甲方违约支付双倍定金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乙方违约不再索回订金,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4000元,给被告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交款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电焊网不合规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4000元。被告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认为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违约,订货首付12000元为订金,并未约定支付定金,不具备惩罚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为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原告付给被告的12000元的性质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是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合同是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内签定的,定金也是在被告的大世界办公室内交纳的,货物存放地也在该公司库房内,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购销合同系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故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电焊网43丝x1米x1/2x20米,重量不低于3.4公斤规格的约定认识不一,经过庭审和安平县丝网商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要达到“43丝x1米x1/2x20米”的规格,其重量应为3.77公斤或不低于3.73公斤,按照合同的约定,要同时达到规格和重量的要求是不可能的,因此双方约定的规格不符合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是无法实现的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原告预付的12000元是“定金”还是“订金”理解不一,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订货首付订金一万两千元正”,虽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有“定金”二字,但双方均认可该款是在履行上述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所付一万两千元应认定为订金为宜。因在对合同不能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被告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定金8000元和预付款4000元,被告***作为被告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代表被告履行职责,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原告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定金8000元和预付款4000元,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瑞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天骄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主要理由是:2013年6月21日,我方与被上诉人***代表其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拟定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我方提供电焊网2000卷,规格为:43丝×l米宽×l/2孔距×20米×3.4公斤,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卷重量不低于34kg,第四条规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7月1日之前交清。时至6月28日我方检验,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合同要求不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发生纠纷,于7月8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安平县法院判决双方解除购销合同,但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我方定金12000元,原审法院使用法律不当,依据《合同法》第57条、第115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望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瑞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天骄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仅仅以合同是在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定金在上诉人办公室内交纳的,货物存放地在公司库房内,就认定***是职务行为。***虽为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但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经公司授权,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二、被上诉人一审中起诉称“***提供的产品规格、重量不符合要求”等,称***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产品是不合格的,根据庭审和安平县丝网商会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产品规格和重量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依据的。故***并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被上诉人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甲方违约支付双倍定金,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乙方违约不再索回订金,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很明显,被上诉人违约,不再索回订金。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8000元和预付款4000元。事实上***一方并未违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天骄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书面答辩称:瑞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瑞江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发现我方提供的产品与合同要求不符”,经过几次庭审,瑞江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不应被支持。二、瑞江公司要求本案依据《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订货首付订金一万两千元正(1200元),货物生产完毕后,付全额货款后自行装车。”双方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合同法》第115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双方合同第六条其中约定:“乙方违约不再索回订金,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事实上,瑞江公司无法证明我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并无违约行为。瑞江公司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再索回订金。综上,瑞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天骄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的办公室里以天骄子公司的名义与瑞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该公司的办公室里以天骄子公司的名义收款并开具天骄子公司名义的收款单,瑞江公司足以相信***的行为是代表天骄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天骄子公司对发生在本公司内的上述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现天骄子公司以***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收款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否认***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天骄子公司是适格被告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经向安平县丝网商会进行咨询如要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丝网重量必然会超过合同约定的重量,所以按照双方所签合同规格、重量、价格的约定是不能生产出达到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属于约定不明,也无法同时满足合同要求。双方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天骄子公司退还瑞江公司12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天骄子公司、瑞江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安平县瑞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安平县天骄子网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