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山东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5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按鉴定请求事项作出,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司法技术对外工作委托书中载明,对鲁D×××××事故造成的车辆配件的价格与损失总额进行鉴定,鉴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如果车辆维修结合其实际维修汽修厂的资质类别确定该车损含税的维修金额和不含税的维修金额。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仅对车辆价值损失作出鉴定,未按照委托方鉴定请求作出鉴定结论,因此,该报告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人资质,鉴定报告不应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定许可证和***定人执业证,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上诉人选定的,现又不认可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我认可鉴定报告,也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恒拓公司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55元(车损38,195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公估费2,360元),其中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8,195元;2.公估费、拆解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38,195元车损问题。原告提交了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光政评字GZXC20170300010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鲁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为38,195元。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对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6日,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枣庄大海车损评报字【2017】00000351号评估报告:鲁D×××××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5,245元。该院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5,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0015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恒拓公司的职工,被告***因送货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恒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金额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7年3月28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山东光政评字GZXC20170300010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2,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恒拓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恒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金额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恒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为车损35,245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2,360元,共计39,605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7,6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3,245元,由被告恒拓公司赔偿原告4,36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2,3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245元;二、被告山东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山东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当事人通过一审法院选定,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亦未超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范围,上诉人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也发表了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出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人资质,评估报告未按鉴定请求事项作出,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杨 建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