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32440号
原告: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8,700元,评估费2,4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13时2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BXXXX小客车行驶至闵行区七莘路XXX号处倒车时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6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沪ABXX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寿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BXXXX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万余元。故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及其作出的远超市场平均的评估价格不认可。评估费亦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6XXXX小客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价格评估总额为47,800元。原告因此发生评估费2,434元。之后上海宇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因此发生车辆修理费47,800元。
沪ABXX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6XXXX小客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事故造成该小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38,700元。为此,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对该评估意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则认为评估价格仍过高,坚持其公司原定损的19,000元价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AB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予。
关于本案中争议的沪A6XXXX车辆损失,原告系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未对受损部位及评估材料等与被告确认一致,客观上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及质证的权利,缺乏公正性,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已出具了相关评估意见,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也未能提供《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按照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38,700元予以认定。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据此发生的评估费不应列为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修理费38,70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38,7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28.35元,由原告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8.35元,被告***、被告***共同负担780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樊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