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新华路286号江滨豪园10号楼5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45070028390392XW。
法定代表人:梁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菊,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29.20元、护理费2112元,合计36126.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一、原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未查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这份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5元。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350元。二、原审判决根据广西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对上诉人不公平。假设确实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与以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工资相比较而言,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的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为标准更为合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7月发布了《2019年度全区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根据该文件,木工月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为5003元,即使是木工月工资指导价的高位数也只是6315元。现原审判决以广西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6626元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三、原审判决自行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零14天违反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应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等材料确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4日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9年6月24日建议被上诉人全休1个月,从被上诉人受伤到医院建议的休息期结束共计1个月零17天,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零14天不合理。并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现原审判决自行认定停工留薪期,与该规定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予以纠正。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按被告原工资2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600元;2、判令原告按被告原工资2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1个半月停工留薪工资4200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复查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被告***到原告金源公司承建的罗城凤凰寨项目三期龙栖苑工程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用工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9年6月8日上午,被告在龙栖苑工程8号第三层楼梯间进行二次施工安装柱模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被告在该院住院16天,医院医嘱留陪护壹名。2019年7月30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罗人社工认决字〔201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11月22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19〕2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拾级。被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这段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为5个月零14天。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但被告出院后几次复查的费用2037.13元原告已拿相关发票到人社部门报销,但未支付给被告。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3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共计2112元、复查费2037.13元、交通费106元,合计179127.33元。2020年9月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字〔2020〕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与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罗城仫佬族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基金支付的费用打入***的帐户;三、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222元;四、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82元;五、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112元;六、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复查费2037.13元;七、本案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于前述。
另查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是按2018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但在仲裁庭审时已变更要求按照2019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9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26元。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核定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84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遭受工伤事实清楚,原告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针对被告申请仲裁提出的各项请求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审核认定如下:
1、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几项均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相关申领手续,将各项费用打入被告帐户。
3、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停工留薪的时间为7个月。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伤前的实际工资福利待遇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福利待遇情况,故该项应参照2019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个月×6626元/月)+(6626元/月÷30天×14天=36222元。该项由原告承担。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案原告已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被告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840.10元,该项也是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计算,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发的是7个月,由此可计算出被告本人工资为:19840.10元÷7个月=2834.30元/月,该工资低于2019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6626元/月×60%=3975.60元/月),那么在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其本人工资应按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975.60元。则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75.60元/月×7个月=27829.20元。该项由原告承担。
5、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的护理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被告住院期间有医院医嘱留陪护1名,该陪护人员为被告亲属,原告没有派人护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32元标准计算,共计:132元/天×16天=2112元。
6、复查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复查费2037.13元,虽然被告已将发票交给原告去报销,但现无证据证料原告已报销获得2037.13元而未交与被告,因复查费属于医疗费范围,需要由社保部门审核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多少,然后从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直接支付复查费2037.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办理复查费报销获款后,应将实际获款金额打入被告帐户。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2020年9月4日与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基金支付的费用打入***的帐户。三、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6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29.20元、护理费2112元,合计66163.2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拟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数额每小时25元,每月435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份劳动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是2019年3月份才到上诉人处工作,而该份合同是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来源明显不合法,落款签名也不是被上诉人所签;2、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是计时工,25元每小时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是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工程结束后按每平方25元计算,有一部分是按每米15元计算;3、按照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的工资,低于2019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审法院参照2019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正确。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治疗出院时,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建议暂全休1个月;2、每月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二审还查明,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和职业病致残等级》5.10.2十级条款系列第12条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认定停工留薪期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可以根据医嘱或工休证明来认定,若没有医嘱或工休证明,则可以参考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情况是否影响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来认定。本案中,因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工休证明,故从医嘱来看,医嘱建议暂全休1个月,每月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同时,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符合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其骨折愈合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明其骨折愈合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骨折愈合后返回岗位工作时遭拒绝。因此,从医嘱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来看,本院认为,确定停工留薪期为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至医嘱建议暂全休期满之日止为宜,即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共47天。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应付工资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伤前的实际工资福利待遇情况,故参照2019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应为(6626元/月÷30天×47天)1038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参照《2019年度全区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停工留薪期应付工资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文件仅系工资的指导价位,并非实际发生情况,参照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更为妥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29.20元、护理费2112元,合计40321.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毛小银
书 记 员 韦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