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3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新华路286号江滨豪园10号楼5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45070028390392XW。
法定代表人:梁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壮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贤,广西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1.8元,合计3342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未查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这份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5元。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350元。(二)一审判决根据广西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对上诉人不公平。假设确实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与以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工资相比较而言,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的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为标准更为合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7月发布了《2019年度全区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根据该文件,木工月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为5003元。现一审判以广西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6129元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三)一审判决自行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违反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应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等材料确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10日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9年1月10日建议被上诉人全休1个月,从被上诉人受伤到医院建议的休息期结束共计1个月零23天,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不合理。并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现一审判决自行认定停工留薪期,与该规定不相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予以纠正。
***答辩称,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关于月经济补偿金应按何种标准来计算的问题,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罗劳人仲字(2020)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双方都未能提供工伤职工工伤前或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缴费工资或个人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按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月来计算这一裁决是正确的。但罗城县法院一审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判决不采信并改判变更上述裁决,仅凭原告(上诉人)提供的被告(被上诉人)受伤前三个月即9月出勤15.5天138.5小时;10月出勤19天183小时;11月出勤18天163.5小时,每小时280元,每月平均工资3079.7元来作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违法的、不公平、不公正的。二审应依事实和法律判决予以纠正,维护仲裁裁决由上诉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2903元(6129元/月×7个月)。”而不是错判的25741.8元,不可能是上诉人要求的上诉请求。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工伤到定残7个月,仲裁裁决书和一审判决书均依法判决支持6129元/月7个月=42903元,这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住院23天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以两个月计,要求改判6829.5元,这一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不公平,亦不符合实际。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法必依、违法必改的原则,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42903元的正确判决,变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1.8元为42903元,二项合计85806元。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按被告原工资2484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88元;2、判令原告按被告原工资2438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876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被告***到原告金源公司承建的罗城凤凰寨龙栖苑项目工程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用工时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8年12月17日,被告在龙栖苑9号楼安装模板时,于下午14时40分许在吊装9号楼10层A单元的一个柱模时,因柱模摆动,将被告左手食指压在一根钢筋上,致使食指受伤。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的伤势为:左手食指压伤。被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4天,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结账并到社保机构报账。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原告申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罗人社工认决字〔2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河人社鉴字〔2019〕9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拾级。被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这段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为7个月。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原告均未支付给被告。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终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167元、鉴定费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29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74元,共计175389.04元,减去原告已给付21557元,原告还应赔付被告153832.04元。2020年9月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字〔2020〕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与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罗城仫佬族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基金支付的费用打入***的帐户;三、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2903元;四、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03元;五、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168元;六、本案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于前述。另查明,2018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26.00元。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核定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55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遭受工伤事实清楚,原告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针对被告申请仲裁提出的各项请求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审核认定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由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几项均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相关申领手续,将各项费用打入被告帐户。3、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的护理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但由于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中均无需要陪护人员的医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27.0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停工留薪的时间为7个月。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伤前的实际工资福利待遇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福利待遇情况,故该项被告请求参照2018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共计:7个月×6129元/月=42903元。该项由原告承担。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案原告已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被告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557.9元,该项也是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计算,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发的是7个月,由此可计算出被告本人工资为:21557.9元÷7个月=3079.7元/月,该工资低于2018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6129元/月×60%=3677.4元/月),那么在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其本人工资应按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677.4元。则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77.4元/月×7个月=25741.8元。该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2020年9月4日与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基金支付的费用打入***的帐户。三、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42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1.80元,合计68644.8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经本院组织质证,***对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第二页后面的签名是被上诉人所签,第一页的约定是后来换的,原来约定的工资标准是9个小时28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的实际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实均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源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多少元。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遭受工伤事实清楚,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金源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停工留薪期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止,本案被上诉人***自受伤之日止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金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计算截止时间应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均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工伤前实际工资标准,应参照2018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42903元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黄忠任
审 判 员 段志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慧莹
书 记 员 张芷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