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新华路286号江滨豪园10号楼5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45070028390392XW。
法定代表人:梁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壮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广西宜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交了这份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也认定了该事实,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这份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5元。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350元。(二)一审判决根据广西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对上诉人不公平。假设确实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与以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工资相比较而言,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的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为标准更为合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7月发布了《2019年度全区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根据该文件,木工月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为5003元,即使是木工月工资指导价的高位数也只是6315元。现一审判决以广西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6626元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三)一审判决自行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零11天违反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应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等材料确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9年7月20日建议被上诉人全休1个月,从被上诉人受伤到医院建议的休息期结束共计3个月9天,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零11天不合理。并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定,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现一审判决自行认定停工留薪期,与该规定不相符。(四)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不遵守《承诺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承诺书》并未承诺放弃除健康问题外的其他权利,属于片面解读《承诺书》的实质含义。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明确表明,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外,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3000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未放弃其他权利,是不会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3000元,“一次性支付”表明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付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承诺书》显失公平为由提出解除《承诺书》的请求,法院才可撤销《承诺书》。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不遵守《承诺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违背诚信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应予驳回。(五)一审判决未查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被上诉人要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也未说明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即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予以纠正。
***答辩称,双方协商的当天,上诉人没有释明清楚,被上诉人对于各项的赔付缺乏判断能力,双方所签的《承诺书》明显的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第1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除了判决书中第三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29.20元请求调整增加外,其他项的判决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后准备作出判决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才发现原来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中所核定的支付金额234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自查自纠之后,更正为5577.4元/月。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在审查时把判决的第三条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社会保险事业局最后更改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的支付金额,更正为5577.4元/月×7个月=39041.80元。其他项的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因此,请求依法维持其他项原来的判决,而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被告***到原告金源公司承建的罗城凤凰寨龙栖苑项目工程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时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2019年5月11日下午,被告在罗城凤凰寨龙栖苑项目工程9号楼25层装模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结账并到社保机构报账。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原告申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罗人社工认决字〔2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
被告为工伤。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河人社鉴字〔2019〕21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拾级。被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这段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为6个月零11天。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险基金已支付,单位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原告均未支付给被告。2020年7月2日,被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3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1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03元、支付一个月工资9000元。2020年9月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字〔2020〕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与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罗城仫佬族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基金支付的费用打入***的帐户;三、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贸留薪期工资42185.53元;四、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82.00元;五、被申请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939.00元;六、以上三项到五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98506.53元,扣除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已支付申请人的赔偿金13000.00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85506.53元;七、本案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于前述。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现本人要求广西金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本人: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政策规定赔付人民币贰万叁仟陆百柒拾肆元拐角整(¥23674.8元),另外广西金源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付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以上赔付要求,如果广西金源建筑公司同意赔付本人,本人自愿承诺:本人身体健康问题自负责任,身体健康问题与广西金源建筑公司无关。”承诺书上有被告***签名、原告负责人签署同意支付意见及见证人签名。随后,原告将36674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给了被告。再查明,2019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26.00元。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核定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遭受工伤事实清楚,原告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出被告工伤定残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写下承诺书,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被告不能违背诚信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从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已向被告充分说明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标准。因此,被告在不知道自己应当获得赔偿多少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即使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显失公平,并且被告在承诺书中也仅承诺自身身体健康问题与原告无关,并未承诺放弃其他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申请仲裁提出的各项请求,该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如下:
1、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几项均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相关申领手续,将各项费用打入被告帐户。3、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停工留薪的时间为6个月零11天。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工伤前的实际工资福利待遇情况,应参照2019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6626.00元/月)+(6626.00元/月÷30天×11天)=42185.53元。该项由原告承担。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案原告已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被告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24.8元,该项也是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计算,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发的是7个月,由此可计算出被告本人工资为:23424.8元÷7个月=3346.4元/月,该工资低于2019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6626元/月×60%=3975.6元/月),那么在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其本人工资应按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975.6元。则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75.6元/月×7个月=27829.2元。该项由原告承担。5、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从2019年4月10日到原告公司务工至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总共1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1.5个月计算。同时,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工伤前的工资情况,应参照2019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626.00元/月×1.5个月=9939.00元。该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2020年9月4日与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基金支付的费用打入***的帐户。三、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42185.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29.20元、经济补偿金9939.00元,合计79953.73元,扣除已付给被告的13000元赔偿金,还应付给被告***66953.73元。四、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在一审时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24.8元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019的规定计算。经本院组织质证,***对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时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该合同是为了申请工伤保险才这么做的,***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也是从金源公司处复印而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的实际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新证据《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实均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金源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多少元;2.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经济补偿金,若应当支付,应支付多少元。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遭受工伤事实清楚,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金源公司提出***工伤定残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写下承诺书承诺自身身体健康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但从案件情况来看,金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金源公司已向***充分说明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标准,并且***并未承诺放弃其他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在不知道自己应当获得赔偿多少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即使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故上诉人提出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源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停工留薪期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止,本案***自受伤之日止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零11天,金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计算截止时间应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均未能证实***工伤前实际工资标准,应按照2019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元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42185.53元正确。金源公司称已经支付给***130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计算所有应付项目总额后再将已支付的130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金源公司用工时虽已为被上诉人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没有为***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金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从2019年4月10日到金源公司务工至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共1年零5个月,金源公司应当支付1.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给***。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实际工资待遇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9939元符合法律规定。金源公司主张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的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为标准确定***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但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黄忠任
审 判 员 段志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慧莹
书 记 员 张芷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