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1603行初69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2年5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工业集中区街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申请时效已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8月参加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作的特殊性,先后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3日两次身体受伤伤及腰椎,并两次经公司批准去医院检查治疗,两次都是公司按工伤病假处理,第二次请假起止时间是2016年12月3日到2016年12月18日,并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意,原告病情好转后继续回单位上班,同时公司于2017年3月与原告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安抚原告按工伤待遇对待.原告要求工伤补偿,公司认可给办理,可是迟迟不办,原告去找第他们,他们答复说反正你是公司的工人,没得什么,原告并不知道公司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当拖至原告工伤受伤刚刚一年,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过了几天原告去找公司解决工伤问题,他们说还要研究,又过了几天公司答复说认可原告的工伤,叫原告去找劳动局,找到劳动局工作人员给原告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根据表中的要求,原告填好后去找公司盖章,公司无理拒绝。后来原告将表交到武胜劳动局,两天过后,劳动局交给原告一份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公司上班因工受伤是事实,耽误了工伤认定是因为公司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三)项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耽误时间,耽误的一个月时间是因公司的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8]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时用工协议》;
2、《劳动合同书》;
3、武胜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
4、《请(休)假单》;
5、《解除劳动合同书》;
6、《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落款时间2017年11月8日),证明原告依照程序填写申请表,但第三人拒绝盖章,导致耽误了申请期限。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受伤,2018年1月26日才向被告邮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被告收到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止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超过申请时效是公司的原因,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无法提出合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结论是完全正确且合法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结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和事实,已超过1年的时效;
2、武胜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伤情况;
3、《请(休)假单》、《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原告做工和曾经受伤请假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1年,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并且已将认定书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是因为第三人公司的原因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这不是事实,原告应举示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
2、《临时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书》;
3、《员工换休申请单》、请(休)假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律适用错误,没有尽到相关的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申请期限的延误是因为第三人单位造成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该份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正式提出工伤认定之前,已经了解程序和时效,且填了这个申请表,但原告就是不按法定时间来申请。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为第三人公司的原因耽误了工伤认定的期限;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实其受伤后拟打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但并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工伤认定申请超期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称其系第三人公司操作工,2016年12月3日,其在水解的岗位起盐时,腰椎扭伤,造成压缩性骨折,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广安人社工不受[2018]5001号),其上载明“。经审核资料,你自述于2016年12月3日在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上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你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时效已过,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8]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作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于2016年12月3日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时受伤,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为第三人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超期。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公司存在欺骗、故意拖延时间、拒绝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故超过申请时限应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被告则辩称,用人单位在申请表中加盖公章不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认为系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期缺乏证据。本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职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但受伤职工应当及时依法在法定时限内行使其工伤申请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既要考虑到职工实际所处的弱势地位,对其申请权利进行充分保障,又要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合理加大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拖延申请、欺骗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最终导致职工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情形下,才能依法适用该条款。本案原告向法院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作出本案涉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广安人社工不受[2018]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