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

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工业集中区中心片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凯特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4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而2017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上诉人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武劳人仲案(2017)142号并未裁决解除上诉人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的劳动关系,这说明在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凯特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1.上诉人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仲裁开庭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显然,不需要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017年9月20日)后以自行解除,故仲裁裁决无误;2.上诉人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3日订立的《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再去上诉人凯特公司处工作,凯特公司也未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显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已终止,无需在一审中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凯特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凯特公司不向***支付武劳人仲案(2017)142号裁决书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凯特公司员工,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到凯特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用工期10个月,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劳动报酬(含工资、加班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每月包干)2500元/月。2015年7月14日,***申请辞职,凯特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批准***离职。2016年10月23日***与凯特公司再次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为11个月,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从事搬运工作,执行非全日制工时制,工资2500元/月(包干),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凯特公司上班搬运废铁时,不慎被铁屑溅入右眼致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2017年3月16日再次被诊断为右眼角膜云翳。凯特公司给***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2017年5月25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受伤作出认定,认定***的受伤为工伤,***支付鉴定费663元。同年8月2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为九级。凯特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 双方就***的工伤赔偿未达成协议,2017年8月24日***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凯特公司支付***续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29,302.50元。2018年1月22日,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7)142号裁决书,裁决:1.凯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2.凯特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27元(4004.5元/月×6个月);3.凯特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45元(4004.5元/月×10个月);4.凯特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已付2246元=12,754元;5.凯特公司支付***鉴定费663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凯特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凯特公司、***均对武劳人仲案(2017)142号裁决书中除第二、三项裁决以外的其他仲裁结果表示认可。 另查明:凯特公司补充提交: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2017年度***个人缴费5个月,个人缴费划入个人账户本金1210.4元,本年度单位划入账户本金为0元;2.武胜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凯特公司于2017年2月-2017年6月为***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遭受工伤伤害,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系凯特公司的职工,上班期间因工致伤,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双方对武劳人仲案(2017)142号裁决书中除第二、三项裁决以外的其他裁决结果表示认可,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争议焦点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谁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凯特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未再到凯特公司上班,且凯特公司亦未再支付给***工资,故应视为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已终止。 凯特公司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交纳了工伤保险,未交纳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凯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7元(4004.5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5元(4004.5元/月×10个月)。综上,凯特公司主张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元;二、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7元(4004.5元/月×6个月);三、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5元(4004.5元/月×10个月);四、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4元;五、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凯特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被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虽然其与凯特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但在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未再到凯特公司上班,凯特公司亦未再支付给***工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行终止。因此,凯特公司仍应向***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