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22民初326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工业园区中心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66740709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09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起盐时,腰椎扭伤,造成腰椎压缩性损伤,受伤后原告当天到武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椎1压缩性骨折”,并建议卧床休息15天,2016年12月3日到2016年12月18日假满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故意拖延不予解决,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4日与被告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都认可不在有任何关系,并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3日两次受伤均是同一处,且未住院,原告错过工伤认定时效才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原告受伤后中途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鉴定的年度跨度非常大,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客观真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书,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操作时,腰椎扭伤,受伤后原告当天到武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正位显示变扁平,侧位呈楔状改变,请结合临床”并建议卧床休息15天;2016年12月30日,武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7年4月19日武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武胜县中医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协议内容,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468元,从2017年12月29日起,原告与被告不再有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并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操作时,腰椎扭伤,先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武胜县中医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2018年1月4日,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468元后,从2017年12月29日起,原告与被告不再有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原告也承诺不再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该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应诚信履行,因此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经济赔偿属反悔行为,有违协议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