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622民初1186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工业集中区中心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66740709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09978.45元,被告凯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83377.35元。事实和理由:***以个人名义承包凯特公司旧厂房拆除工程,***雇佣***在该工程工地做工,2018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从7米多高的房顶上坠落到地面,致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骨折伴髌骨脱位;4.左膝半月板损伤;5.颅面骨多发骨折;6.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7.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8.双肺挫伤;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0天后经武胜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上颌骨复合体骨折、上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创伤性髌骨脱位、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住院**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8年9月14日,***再次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伤情诊断为:1.骨折(气滞血瘀型);2.全身多处骨折术后伴活动障碍,住院**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8年12月5日,***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八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共约需25000元;误工期共约需240日,护理期共约需90日、营养期共约需90日。支付鉴定费2650元。原告在为被告做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特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如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即只有123天。护理、营养期间应按照6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元计算。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由***垫付,应当一并处理。第二次鉴定的续医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等。2.***是凯特公司雇请的工人,工资是280元/天,***只是介绍***到凯特公司务工,***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安全负责,尽到谨慎审查工作的安全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也提醒***要用吊车保护其安全,***拒绝使用,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凯特公司有监管、监督安全事故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4.***为抢救原告垫付了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医疗费43700元,转院后给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800元,原告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康复住院期间又垫付了2900元。以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凯特公司辩称,1.凯特公司无过错。凯特公司将拆除旧厂房发包给***,***承揽该业务后,雇请***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对雇员负责,但做工前,***未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凯特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已对双方的义务及安全事故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2.凯特公司不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了凯特公司新建及维修彩钢瓦后,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凯特公司之间无直接雇佣关系。***承揽业务后雇佣***,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伤后,在武胜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无人照理,凯特公司得知情况后,秉从人道主义精神,将***转院至重庆新桥医院治疗,垫付了在重庆住院期间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及家属的生活、护理、营养费、手部手术恢复模型等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对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三份(武胜县人民医院2份、重庆新桥医院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事故发生的时间;3.出院后检查发票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鉴定需要支付的检查费用;4.第一次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了第一次鉴定费2650元;5.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医疗费用;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去成都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7.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妻子已去世,有两个儿子和一个母亲需原告供养,家庭经济困难;8.被抚养人户口簿复印件**份,拟证明需抚养2个儿子***、***和赡养母亲***;9.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10.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雇请做工,做工280元/天,由于事故发生,只做半天,从***处领取了14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5组证据中第二次鉴定的续医费提出异议,鉴定是根据成都医疗标准计算的续医费,应根据广安市标准计算续医费。 被告凯特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提供了2018年8月14日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由其垫付。 被告凯特公司提供证据为:1.《新建及维修彩钢瓦合同》,拟证明***承揽拆除旧厂房彩钢瓦换新塑料彩钢棚,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2.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凯特公司送原告转院治疗并治愈的事实;3.重庆新桥医院住院费166602.13元票据、原告手部恢复模型费6000元发票、护理费405元发票,拟证明凯特公司垫付原告在重庆治疗的相关费用情况;4.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重庆住院期间凯特公司垫付生活费4404.84元。 原告对被告***和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凯特公司对《新建及维修彩钢瓦合同》存在篡改,不能证明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反驳方未充分说明理由或者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凯特公司与***签订《新建及维修彩钢瓦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㈡工程内容:厂区彩钢修缮工程。㈢工程量:按收方或计工方式计算。㈣工程综合单介:1.彩钢瓦零星用工按点工计算,做彩钢、钢架点工单介为28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只包工不包料),除锈上漆260元/天。此类工作以双方现场确认工作内容,并同意后方可计为点工。2.拆除旧彩钢后装新彩钢按面积计算,铁片彩钢单价为40元/㎡(包工包料,不包括领条)FPR彩钢瓦50元/㎡(包工包料,不含领条)。3.只拆除旧彩钢若按面积计算,单价为12元/㎡。……三、工程支付:按甲方指定区域及要求完工后,按收方量及单价进行结算。四、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验收完后一月内收方结算,一次性付清。五、双方义务:㈠甲方义务:1.负责在开工前交给乙方图纸。2.提供乙方用水用电接点。3.及时答复设计变更的相关事宜。4.为乙方施工提供必要的条件。5.机械设备由乙方提供。㈡乙方义务:1.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加强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如造成乙方人员及他人伤亡或其他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2.签订合同一天内工程机械、人工入场。3.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4.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技术指导及工程质量技术监督。5.乙方必须遵守甲乙方的门卫管理及相关的禁止制度。6.必须接受甲方安全培训及安全协议签订,交纳安全保证金。7.如有违纪,由甲方处理。六、工程质量要求:……2.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质量监督。……”。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4日,***找案外人王某2帮助找人做工,王某2随即喊了原告***和其兄弟***一起做凯特公司旧厂房彩钢瓦拆除工作,每天工资280元/天。上午11时许,***在拆除彩钢瓦过程中,因固定彩钢瓦的檀条未加螺丝固定而滑落,导致***从7米高的房顶上坠落到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骨折伴髌骨脱;4.左膝半月板损伤;5.颅面骨多发骨折;6.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7.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8.双肺挫伤;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天后转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上颌骨复合体骨折、上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创伤性髌骨脱位、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住院**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8年9月14日,***再次入武胜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伤情诊断为:1、骨折(气滞血瘀型);2、全身多处骨折术后伴活动障碍,住院**天后凭恃好转出院。2018年12月5日,***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八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共约需25000元件;误工期共约需240日,护理期共约需90日、营养期共约需90日。支付鉴定费265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垫付了武胜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17237.10元和第二次住院中垫付了2900元,并在***转院到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了救护车费用800元,给付***护理费、生活费6000元。凯特公司垫付了***在重庆新桥医院住院费用166602.13元、手部手术恢复模型费用6405元,另给付***护理费、生活费4404.84元。 ***的母亲***健在,生育了***、***、***、***、***五个子女;***妻子***于2017年因病死亡,生育有长子***和次子***。 审理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6月3日该所作出了福森特司鉴[2019]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颌面部损伤鉴定为九级,左腕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续医费约为34450元(注:其续医费结果仅作为赔偿参考依据,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由***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凯特公司旧厂房新建及维修彩钢瓦业务后,聘请***做拆除彩钢瓦工作,双方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无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在劳动过程中。虽然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作业,但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对无安全网的作业环境不顾冒险作业,作业中对固定彩钢瓦的领条未先查明是否固定尽到谨慎安全作业的义务,有一定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其损伤结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凯特公司的关系是工程承包关系或是承揽关系。从法律规定来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由此可见双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是不同的;从合同形式来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没有这种要式条件的规定,即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从工作方式来看,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而承包合同则由自己负责完成工作,雇佣工人完成工作,无需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无权对承包人雇佣工人完成工作而有权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保护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与凯特公司签订的《新建及维修彩钢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㈢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规定,***无旧厂房彩钢瓦拆除和安装的相关施工资质与凯特公司签订的《新建及维修彩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凯特公司承担;***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网等安全设施给***等人,存在过错责任;凯特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审查***是否具有拆除工程资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技术指导和工程质量技术监督和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存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凯特公司与***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原因力大小,对于本案***受伤的责任,本院酌情分别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与凯特公司分别承担40%的责任,凯特公司对***承担的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2411元(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和凯特公司分别垫付,该医疗费为出院后的门诊及鉴定检查费用): 2、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第一次武胜县医院住院10天+重庆新桥医院住院28天+第二次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20元/天×62天<第一次武胜县医院住院10天+重庆新桥医院住院28天+第二次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 4、护理费:6353.14元(102.47元/天×62天<第一次武胜县医院住院10天+重庆新桥医院住院28天+第二次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 5、误工费:17931.60元(99.62元/天×180日<鉴定意见>); 6、残疾赔偿金:101852.45元(<2018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年×20年伤者赔偿年龄×24%伤残系数>+3786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2723元/年×7年×24%÷5个子女+儿子***12723元/年×1年×24%+儿子***12723元/年×10年×24%>); 7、精神抚慰金:5500元(2,500元/每级×2.2系数); 8、鉴定费:5250元(***垫付第一次鉴定费2650+***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 9、交通费(含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10、后续医疗费:29725元(<广安鉴定标准25000元+成都鉴定标准34450元>÷2)。 以上10项损失共计176823.19元。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70729.28元,凯特公司应当承担70729.28元,***自行承担35364.63元。***在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从***、凯特公司领取了护理费、生活费6000元+4404.84元,扣减后***实际赔偿损失为63169.28元(70729.28元-6000元-1560元<2600元-鉴定费2600×40%>),凯特公司实际赔偿损失为65284.44元(70729.28元-4404.84元)。关于***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因***未提供***第一次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仅提供第二次住院费用票据,为减少诉累,可另案诉讼解决。凯特公司虽然提供了***在重庆新桥医院垫付的住院费用以及手部手术恢复模型费用,但未主张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凯特公司亦可另案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3169.28元; 二、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5284.44元; 三、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