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22民初94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工业集中区中心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66740709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05500元(11个月×4800元×2倍);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未支付完毕的加班费104832元[52周/年×10.5年×2天×(4000元/月÷20.83天×2倍-4000元/月÷20.83天×1.5倍=9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2日,原告收到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仲裁裁决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原告于2009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至今11年,在生产车间工作,从2010年开始担任车间班长至今。每天工作实行三班制,每个班工作12个小时,双休和法定假日照常上班。合同约定和一直领取的岗位工资每月1500元,但从2020年8月起被告在未通知也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岗位工资降为每月1200元左右。其降低劳动报酬就是解除原劳动合同;2、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双休日的加班费即2倍工资,仅仅支付了1.5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现仍在继续,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何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一直是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履行的,无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降低劳动报酬就是解除原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有存在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行为;4、原告请求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错误,无凭无据;5、被告并无未支付完毕原告的加班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切实际;6、原告诉称2020年2月22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原告是2021年3月11日到法院起诉的,严重超过了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武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领取仲裁裁决书,2021年3月9日到法院提起诉讼;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车间班长至今,原告的工资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执行;3、2020年5-9月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岗位工资从固定的每月1500元降到1200元左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班费仅仅按照1.5倍支付;4、证人谭某、李某、雷某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担任车间班长至今,每个班工作11个小时以上,双休和法定假日不休息,加班工资仅支付1.5倍,无违反规章制度,没有受到过处罚或处分。 本案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武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间;2、诉状,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5日;3、工资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4、中国审判流程公开网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立案也是当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5日;5、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是按照劳动合同第4条、第7条内容向原告支付的工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谭某、李某、雷某的证词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状上的收到仲裁裁决书时间系笔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谭某、李某、雷某的证词,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原告从事生产车间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劳动报酬按被告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的,应安排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或平时加点的,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或加点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7月17日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劳动合同的终止期由2020年7月17日延长至2021年7月17日,其他条款仍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上班,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岗位工资均为1500元,2020年5月的岗位工资为1650元,2020年6月至10月的岗位工资分别为1155元、1150元、1200元、1070元、1200元。原告以被告未通知情况下私自降低岗位工资就是解除劳动合同,遂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05600元和支付双休日未支付完毕的加班费104832元。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021年2月23日,原告签收该仲裁裁决书,2021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在收到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案提起的诉讼;2、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5500元和未支付完毕的加班费104832元。 关于焦点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原告签收案涉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21年2月23日,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在收到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2: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7月17日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7日期满,劳动合同现未满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现仍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存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岗位工资较之前下降了,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称被告降低劳动报酬就是解除原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未支付完毕加班费104832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足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