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闽台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福建省汉口精武连城白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6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闽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工业园福湾园盘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汉口精武连城白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工业园食品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闽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精武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汉口精武连城白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汉口精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台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改判为“按日1‰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应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汉口精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大部分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随意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货到需方安装调试正常,需方在三天内再付货款5%,计3.315万元。第八条明确约定了,需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商品价款,超过期限供方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本案中,根据《产品用户验收单》,汉口精武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23日验收合格,并有该公司的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4月23日开始。2、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仅约定违约金为未支付价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该标准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随意干涉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标准,并予以调整,实属不当。
汉口精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汉口精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闽台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口精武公司与福建汉口精武公司向闽台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399元(按日1‰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汉口精武公司与福建汉口精武公司立即返还质保金33150元;3、诉讼费用由汉口精武公司与福建汉口精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6日,闽台机械公司与福建汉口精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闽台机械公司向福建汉口精武公司销售全自动蛋品清洗分级机和咸鸭蛋清洗分级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663000元。付款方式与期限为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计198900元,供方安排生产,生产结束后通知需方再付款60%,计397800元;供方安排发货,货到需方安装调试正常(需方出具书面验收确认单后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在三天内再付货款5%,计33150元;余款5%,计33150元为质保金,其中质保金于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一周内结清。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为逾期支付货物价款的按日1‰计算。合同签订后,闽台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生产交货的义务。截至2010年6月1日,福建汉口精武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597600元外,尚有货款33150元及质保金33150尚未支付,现机械设备存放在汉口精武公司处。另闽台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汉口精武公司开具了全自动蛋品清洗分级机和咸鸭蛋清洗分级机各一台的增值税发票,福建汉口精武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闽台机械公司据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汉口精武公司称愿意履行福建汉口精武公司与闽台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闽台机械公司与福建汉口精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庭审中,汉口精武公司称愿意履行福建汉口精武公司与闽台机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该意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闽台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生产交货的义务,福建汉口精武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597600元,剩余货款33150元及质保金33150元至今未付。另据闽台机械公司向汉口精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机械设备的存放来看,汉口精武公司已实际接受履行闽台机械公司与福建汉口精武公司签订的合同,闽台机械公司也认可该行为,汉口精武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汉口精武公司在收到闽台机械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后至今未履行验收义务,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亦未支付剩余货款及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闽台机械公司要求汉口精武公司与福建汉口精武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3150元及质保金331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闽台机械公司以欠款总额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据此,酌情调整为汉口精武公司以实际所欠货款33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汉口精武公司支付闽台机械公司货款33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315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汉口精武公司支付闽台机械公司质保金33150元;三、驳回闽台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汉口精武公司负担2000元,闽台机械公司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
闽台机械公司认为汉口精武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23日验收合格,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23日起算,但闽台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用户验收单》用户单位处未有加盖汉口精武公司的公章,汉口精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产品用户验收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汉口精武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23日对闽台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判决汉口精武公司从闽台机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
汉口精武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但闽台机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因此闽台机械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闽台机械公司主张以欠款总额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汉口精武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汉口精武公司以实际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闽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福州闽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